从立法技巧上来说,两种模式各有优劣。美国立法模式中,将丑化和淡化在条款中作了明确解释,而欧盟的三种淡化情形则不太明朗,经过多年司法实践的摸索后,才逐步确立各种淡化情形的要件。从明确规定淡化的要件方面来说,美国模式更为科学。从商标淡化条款与其他条款的衔接角度来说,欧盟没有专门规定商标反淡化条款,而是将相关内容规定在商标申请要件、商标侵权救济中,整部法律一气呵成而浑然一体。反观美国《兰哈姆法》,它在专门规定商标反淡化条款的同时,又在商标申请程序、商标侵权救济等部分中再次规定商标反淡化的内容,自然就有重复罗嗦之嫌。美国商标反淡化法的这种缺陷,与其数次修法的历史不无关系,美国国会在修正《联邦商标反淡化法》时,将反淡化的内容从一般的权利救济扩大到与商标混淆相同的救济力度,又从实体救济扩大到程序救济,且修法过程中增加和变更条款内容相对容易,删除和合并条款相对比较困难,最终形成了目前这种状况。我国将来增加反淡化内容时,商标反淡化条款在《
商标法》中的宏观布局,可以吸收欧盟模式的长处,将反淡化在商标申请程序和商标救济两部分中作出规定,在具体内容的设计上,可以借鉴对丑化和弱化等作出明确解释和规定商标淡化之例外的美国经验。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美国和欧盟在商标反淡化条款的规定上,各有优劣,我们应当博采两种模式之所长,制定出更科学的商标反淡化条款。
(三)制定商标反淡化条款的构想
由于商标反淡化条款的设计,涉及驰名商标的保护及其立法表述、商标注册要件及其立法表述等内容,本文在此不便过多展开。笔者认为,我国在商标注册要件中,可以增加如下内容:
第 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因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异议而不得注册:(一)……(三)将任何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使用在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上,因可能弱化或丑化而无正当理由地损害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
本法所称弱化,是指由于一个商标或商号与驰名商标类似而产生损害驰名商标显著性的联系。本法所称丑化,是指由于一个商标或商号与驰名商标类似而产生损害驰名商标声誉的联系。
在商标权的保护部分,建议在第52条增加以下内容: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权:(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