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从亚当·斯密的角度看,理性人在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处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市场连接了个体行为与社会利益的增长,由无数“杂乱”个体组成的市场最终形成了协调的场景[13] ——而在数字时代,市场的协调就是著作权利益平衡状态在资本层面的反映。另外,由于著作权自身缺乏明确的物理界限,故而难以通过一个确定的标准来对著作权人和相对人的权益进行分界,即便可以分界,也势必会耗费极大的成本[14] 。因此,不如将这一问题委托于当事人自己的理性,通过其意思自治而实现权益分界抑或共享,这一点对于作品数量难以计数的数字时代而言尤为重要。
就具体的利益平衡制度而言,其设计理念应该是协调解决正常的现实利益冲突,而非仅给出一些禁止性的规定。事实表明,如果仅从防范的角度出发,不仅往往难以达到目的,有时还会束缚人们的行为和正常思维,民法中的“过错原则”就是一个例证[15] 。因为一项制度的奏效最终要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遵守,而且其完善也多是依赖于对经验教训的总结,所以,不如在制度创设中多用鼓励性措施和开放性思想来更多地赋予主体以选择权,相信人们在正常情况下能够作出理性选择。那种抱着狭隘心态设计制度的路将会越走越窄——这也需要引入意思自治这一开放性理念。更进一步,如果把数字时代著作权利益平衡状态的“平衡——失衡——平衡”过程看成一个发展的过程,则意思自治便因其强调各方主体的参与而更具重要意义:因为发展就是利益相关者参与的过程,而这一参与过程既是各种利益表达的过程,更是各方妥协的过程。参与是使得任何发展走向均衡的保障。[16]虽然在参与的过程中,每个利益主体始终都会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在健全的参与机制中,这种选择会受到其他利益主体的平衡以及相应规则的制约,从而使得任何一个利益主体都不能任意选择利益分配方案。
从心理学的角度看,意思自治的核心即主体的自由意志问题被转化为目的论来讨论。里奇拉克通过试验证明目的论是人之本性,即人是在选定目的下行为的主体,而非一个机械受控的客体[17] 。数字时代大量作品的出现使得无论是作者还是公众都需要在最短的时间内达到自己的目的——无论是传播作品、获取信息抑或其他。这种较强的目的导向使得目的论对数字时代而言就具有更为切实的意义,也为意思自治能够在数字时代维持著作权利益平衡提供了心理学基础。
此外,数字时代网络环境给著作权利益平衡所带来的冲击之巨大可谓前所未有,同时,由于利益平衡本身也是一种处于不断变化中的动态过程,这也就需要一种具有开放性、包容性、灵活性和内在韧性的理念来支撑著作权利益平衡体系。从比较法的视角看,在国际私法中,当国际民商事关系日趋复杂而难于应对之时,意思自治就被引入了合同自体法和侵权行为自体法等领域,在实践中取得了比较理想的结果。那么,在复杂多变的网络环境中,意思自治也应该能够发挥其核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