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1563年法王查理九世颁令创设商事法庭,原来商人法院的这些特征才不复存在。
中世纪的商法是由长期在商业与海上贸易活动中形成的习惯构成。由于商事与海事习惯是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因而使它们具有很强的历史连续性,商法的发展从来没有中断过,中世纪的许多商事与海事习惯均是对古代腓尼基和罗得岛时期习惯的继承和发展。
中世纪城市法院在审理商事与海事案件中通过适用商事和海事习惯形成的判决,成为以后同类案件适用的依据,久而久之形成为判例。为了便于裁决商事纠纷,人们又将这些判例汇编。在这些判例汇编中,为欧洲大多数商人、行业、港口所公认的大多是海商法典,主要有意大利那不勒斯附近港口阿玛菲《阿玛菲法典》、西班牙巴萨罗那《海事裁判集》(《巴萨罗那法典》)、西班牙和法国之间的小岛奥列隆《海事裁判集》(《奥列隆法典》)、波罗的海的哥特兰岛维斯比《维斯比海商法典》、德意志北部城市同盟形成的《汉莎海上规则》。中世纪商法是独立于城市法、行会法、教会法而发展起来的专门体系。在中世纪,神职人员和信徒有教会法,封建主和农民有庄园法,商人作为特殊阶层,为了保护自身特殊利益,为自己争得了商人法。城市商业行会章程、城市之间订立的解决商业纠纷的条约以及城市同盟颁布的条例等,教会法中的恪守协议与公平交易等原则 ,在一定程度上对中世纪商法与
海商法产生了影响。商人法的自律性源于商人法和教会法的互动。商人作为独立的阶层出现时,受到教会的敌视和抵制。为了在封建制和宗教的夹缝中求生存,商人们致力于共同创设并自觉遵循商业惯例,这与教会法并不矛盾;“商人应该组成行会,这种行会将具有宗教功能,并在商业交易中维持道德标准。”“无论是诚信的一般原则还是其特殊表现,都反映在康美达、陆上合伙以及合伙人在其中集中资源、分享利润和分担损失的其他不同形式的商业合伙之中。这些商业联合体有赖于每一个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会信守诺言的信心。”[⑩]
在中国,古代没有商法,城市的政治、军事性质特别突出,在城市中工商业者只占极少数,没有形成由商人所主导的商品交换和贸易,商业经营主要属于贩运性商业,从事商业的主体是农民,。在封建专制政治的高压下,以农为本、重农轻商的国策和儒家思想的影响下,商人的社会地位低贱,无法形成独立的商人阶层。虽然有一些商事制度的萌芽,但由于商品经济没有发展起来,一些商事规范没有发展成现代意义上的商法。
四、商法的演进
15、16世纪,西欧封建制向资本主义过渡,新航线和发现了美洲新大陆,世界市场形成。从历史上看,在1500年到1750年之间,国际贸易发展迅猛,一些国际冲突主要也是由于一些商事活动原因引起的,比如当时英国和荷兰的战争、英国和西班牙的战争,都是因为商业纠纷和商业贸易冲突所产生。如拿破仑每征服别的国家,都强制推行他制订的法典,这些国家即使获得独立,重新制定民法,也摆脱不了拿破仑法典的影响。国际贸易客观上也要求有一致的规则,商法成为近代民族国家拓展海外商业贸易的最重要的法律制度。欧洲的商人到全世界各地去进行商业贸易,就会把他们商人之间的一些惯例、一些规则也带到全球。商人习惯法所具有的普遍性和来源于民间信守于民间的潜在特征,使它在中世纪末便流行于整个西方商事交往世界,相互之间经常贸易往来的商人很快就自觉遵守这些规则。由于贸易往来的经常性和区域性,使商法对贸易的调整作用日渐明显,乃至影响到后来的全球性贸易活动。罗马法从本质上说是维持简单商品生产的法律演进,希腊及其他海港城市通过交易自主实践自主发展的商法历程,演绎着商法的不同发展道路。民族国家的兴起,商法的这一特点在西方各国的体现尤为明显。在各自继承原有的商法的基础上,形成了大陆法系商法(法国体系、德国体系、日本商法)、英美法系商法(英国商法、美国商法)这两大体系。大陆法系继受罗马法,接受了中世纪商法及英美法系的某些影响,逐渐演讲为大陆法系的近代商法。英美法系经过中世纪商法,被称为旧的商人习惯法,通过不断发展的交易实践,逐渐演进为现代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