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此同时,国会还通过了《1933年银行法》(即《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开始确立了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分立的制度,建立了美国分业经营的金融体系模式,包括划分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业务界限、授权联邦储备委员会限定储蓄存款和定期存款的利率上限、人事兼职限制,禁止对活期存款支付利息、商业银行直接或通过附属机构经营投资银行的证券业务、投资银行从事商业银行的存款等业务,从此银行不再能够同时经营银行业务和证券业务,也斩断了银行信贷资金自由流入股市的渠道。
1934年《证券交易法》则主要针对二级市场即证券交易市场,即规定如果证券将要在纽约证券交易所和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那么该公司需要向证券交易所和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进行申请,需要对相关的信息进行披露。《证券交易法》的核心是建立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专司证券管理,它是一个独立的统一管理全国证券活动的最高管理机构,其宗旨是为投资者提供最大的保护及最小的证券市场干预,设法建立一个投资信息系统,一方面促成投资者做出正确的投资选择,引导投资方向;另一方面利用市场投资选择把发行量低的证券排斥于市场之外。《证券交易法》第10(b)条是一般性的反欺诈条款,规定任何人必须为其与证券买卖有关的任何欺诈或重大不实陈述承担责任。就追究责任的方式而言,既可以由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提起执法诉讼,也可以由投资者提起私人证券诉讼。
根据美国联邦立法建立起来的美国证券市场管理体制,实行高度的集权管理。证券交易委员会管理和控制着联邦级证券交易所(即可以进行全国性以及世界性证券交易的证券市场),这些交易所在管理和组织证券交易、制定各自的规章制度等方面,必须无条件地服从证券交易委员会管理。证券交易委员会还通过对全国证券商协会的控制,监督和管理场外证券市场。美国证券管理机构享有极大的权限和极高的权威,证券交易委员会集立法、执法和准司法权于一身,权限广泛,可以独立行使职权,同时,证券交易委员会隶属总统,直接对国会负责。证券交易委员会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政府部门的干涉,只需在其预算、立法等事项上应同有关部门协调。
《
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颁布后,为适应证券市场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曾经多次修改和补充完善。1938年国会对该法进行修改,把证券委对证券市场的管理扩大到柜台交易市场(OTC),建立全国证券商协会,实行自律管理,促进柜台交易市场按公平原则运作。1964年国会对该法再作修正,将注册登记、财务公开以及其他保护性措施扩大到柜台交易市场上的证券。1968年国会通过了威廉斯法并于1970年进行了修正,要求公司在现金标购、交易所拍卖、大规模股权购买业务中实行信息公开,并授权证券委管理公司接管活动。1975年国会对
证券法的修正,结束了证券商的固定佣金制度,把注册登记要求和会计账册保存要求扩大到清算机构、登记过户机构和证券托管机构。1984年的《公司内部交易制裁法令》和1988年的《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实施法》,对证券交易法禁止公司内部交易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增加了刑事处罚等内容。1986年国会通过《政府
证券法》,以修正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加强了对政府证券交易的管理。与此同时,还有《1935年公共事业控股
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
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