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寻求三法定位的新认识——从形式判断走向实质判断,从静态考察到动态考察
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人们对民法、商法、经济法定位与关系的研究处于一种形式判断上,多注重它们之间表面差别的讨论,甚至有的追求一个法律部门至尊地位,固守多于精耕细作,对于一些交叉领域则缺少开放和宽容的精神。这种形式判断的研究显得比较脆弱,实践中任何重大变化都会影响坚持这种判断的学者的情绪,或表现为过分高兴或表现为无端的失落。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人们对最高审判机关2000年将经济审判庭更名为民事审判二庭的影响的判断。有的人认为,这是取消经济法。有的人则认为,这是“最终强化民法与经济法的分工”,“此次改革将1979年设立的经济审判庭取消,全部改为民事审判庭,实行‘大民事’的审判体制。这次改革行动正是印证了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作为行政权力应专门由政府行使的理论。”[13]显然,这些对最高审判机关内部机构变化的评价,太过注意形式了。有的国家审判机关根本就没有审判庭的设置,又如何根据机构设置判断法的存在与定位呢?实际上,我们对机构变来变去大可不必介意,假如将上述机构的变化往好的方面理解,充其量“大民事”不过是民事、商事都采用民事程序而已,它本身不意味着消灭哪个法,也不意味着给哪个法至尊的地位。同时,上述改变也不意味着经济法从司法视野中消失,只是表明有关案件(如限制竞争的案件等)不需进入民事审判庭审理(如进入行政庭审理)。它不必要也不可能改变社会经济生活对民法、商法、经济法的需要,因而也不会改变三法应有的定位。当然,这样的改变是否都具有科学性则应另当别论。
无疑,人们对三法定位的讨论最初开始于形式判断,完全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改进研究方法中,应不犹豫地从形式判断进入实质判断。所谓在实质判断上把握三法的定位,就是始终在满足社会关系调整需求上把握三法的定位,这是最具有本质意义的。对此,最少应在三方面加以关注:一是如前已述及的,三法分别存在着对特定社会关系调整的不可替代性;二是三法的恰当定位都有相关法律制度支撑,而不是纯粹理性的。这一点,与上个世纪80年代初是完全不同的。三是确认三法定位不是目的,不是为了确定三法的各自定位而确定它们的定位,而是要在准确把握三法特性基础上充分发挥其在综合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社会重大问题上的作用,即求其共治的最佳效果。
寻求三法定位的新认识,还在于使对三法定位的静态考察进入动态考察。
我们曾经在分类学的意义上对三法的定位乃至其间的关系给以很大关注,无疑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利于解决人们认识三法关系的。但是,它不可能解决认识三法关系的全部问题。因为,这只是从静态上观察和认识三法,它无法从动态上认识三法的关系。如果我们不仅仅从静态上而且从动态上对三法的关系作出科学判断,那就应该从三法的联系上观察和认识三法。我们不仅着眼于民法、商法的调整范围的相同与不同、一致与不一致,更应从动态上积极地关注民法与商法的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民法作为私法的一般法,商法是私法的特别法。前者,对私法关系的调整具有一般意义和指导意义;后者,对调整商事关系提供了特别规则。在法律适用中,遇有商事事项,商法优先适用,民法一般适用、补充适用。无疑,这一关系的描述才是最具意义的。应该指出的是,这种关系不因一个国家有无商法典而有区别,也不因现代民法、商法较近代民法、商法有了发展而有区别。有一种看法,认为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有“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即认为有的国家有商法典,这种国家的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民商分立”;有的国家没有商法典,这种国家的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民商合一”。这种认识民法与商法关系的思路,是将商事法律规范的不同编纂模式与如何看待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混为一谈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