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上述方法考察三法的定位与功能,就会改善人们的视角,甚至得出新的结论:
(一)改革开放造就了我国现代民法、现代商法、现代经济法产生的环境,三法的问世并没有如国外那样有明显的时间差
从一定意义上说,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商法、经济法的发展史,就是它们的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发展史。三法的产生与发展是同这些国家商品生产、商品交换以及后来市场经济从自由资本主义到垄断资本主义,甚至发展到现代市场经济有密切关系。法国人认为,罗马人首先关注的是民法,罗马帝国虽然在个别问题上对商法有贡献,但这种贡献是间接的。到了中世纪,商法的特殊性才确定下来。[11]同时,在近代法国,几乎同时颁布了《民法典》和《商法典》。近代德国《民法典》和《商法典》虽然晚于法国,但两者都是1900年生效的。而经济法则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经济进入垄断阶段。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经济危机席卷了整个资本主义世界,各种矛盾更趋尖锐,限制竞争行为严重破坏自由竞争,从而使整个社会经济秩序面临新的考验。为了缓和各种矛盾,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西方各国政府从过去信守对经济“干预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信条,转为实行积极而适当干预经济的政策,于是出现了一系列新的与政府干预经济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包括解决经济危机的法律措施、反对限制竞争和保护弱者的法律措施。对此,德国学者率先将其称为“经济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国外一般称先有了民法、商法,后以经济法作补充。在理念上,也认为先有了民法、商法确定的“自治”,而后由经济法弥补自治之缺陷和失灵。但无论从社会关系的结构而言,还是在比较法上讨论,中国现代民法、商法、经济法的情况不同于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如前所述,我国建国后不久就开始实行计划经济体制,20世纪70年代末才开始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1993年开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因此,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商品生产与商品交换不发展,更不用说市场经济了。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关系对民法的调整需求不彰,对商法的调整需求几乎没有。由于不存在市场机制的作用,因而也不存在弥补市场机制失灵的必要的社会公共管理,有的只是政府以指令为特点的直接管理,所以,也不曾有对现代意义的经济法的调整需求。基于这种背景,改革开放前的中国,不仅没有现代意义的经济法、商法,也没有完全意义的民法。[12]不论是民法还是商法、经济法,它们的发展都得益于经济体制改革,都开始于经济体制改革之时。而且,其大发展的趋势都始于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以,虽然我国的民法理论的研究先于商法和经济法,但不存在一些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曾经有过的先有发达的民法、商法,而后才有现代意义的经济法的情景。因此,也不存在民法、商法先有了确定的作用领域,而后再有经济法寻找作用领域的问题。从立法而言,民法最早的立法是1981年12月13日颁布的《
经济合同法》,而该法中涉及的法人直至1986年颁布的《
民法通则》才作出规定;商法最早的立法是1979年颁布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它第一次在涉外经济领域恢复了有限公司制度;经济法最早的立法是1980年9月10日颁布的《
个人所得税法》。基本的事实是,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分别提出了调整需求。适应这些需求,以不同功能、不同价值、不同法益目标为定位的民法、商法、经济法各自找准自己的恰当位置,因而不存在三者产生的明显的时间差,只存在如何有效分配立法资源,使三个法律部门在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中和谐发展的问题。还值得注意的是,任何国家法学的研究与发展都以本国法律制度的发展为支撑。从这个意义上说,具有中国内容的现代的民法学、商法学、经济法学也大体都是在中国有了自己的民法规范、商法规范和经济法规范之后发展起来的。最多可以说,是伴随着中国民法规范、商法规范和经济法规范的制定发展起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