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资格、任命程序等在规则中均未明确规定。《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第八条规定,诉讼委员会副主任由有关职能部门的主任或副主任担任;执行秘书由相关职能部门干部担任;委员由足球界能力较强的人员担任。“能力较强”是个含糊概念,任职资格不明。
其次,未对人员重叠做出禁止性规定。《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第十一条规定,诉讼委员会受理“对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或中国足协其他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属于允许申诉”的案件,按照法律原则,一案的原审和再审不能有人员重叠,否则违背程序正义原则,但上述文件对于纪律委员会与诉讼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重叠没有做出规定。
最后,未规定“回避制度”。《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工作规范(草案)》对回避问题未提及。
3.4程序规定过于简单
与NZRFU相比,中国足协对听证和仲裁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使操作的任意性很大,规则仅仅规定了听证处罚和仲裁实施的机构,而几乎完全没有对期间、举证责任、法律代理、费用等程序问题的明确规定,给体育组织留下了很大的自主解释的空间,不利于保护相对人权利。
3.5自设内部程序最高效力
NZRFU的纪律处罚并未排除司法审查,而中国足协章程中有关纠纷不经过司法解决的规定,成为足协阻挡司法介入的最大挡箭牌。《中国足协章程》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会员协会、注册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本会、其他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本会的仲裁机构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二、诉讼委员会在《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做出的最终决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三、诉讼委员会做出的上述范围外的裁决,可以向执行委员会申诉,执行委员会的裁决是最终裁决。”在实践中,中国足协也将内部纠纷处理机构做出的裁决作为最终裁决,排除法院的司法审查。
我国《
体育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设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作为外部救济手段的体育仲裁制度尚未建立。在这种情况下,足协设立诉讼委员会并称争议只能经过其诉讼委员会解决的作法是错误的。
自律是行为主体的自我约束,他律是外部力量对行为主体的监督和制约。自律的形成有赖于他律[xi]。行业自律机制的形成及良好运转必然要求外部机制的约束与监督,即他律的存在与实施。为了防止体育组织权力的滥用以及狭隘的行业保护,维护成员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体育组织之上必须设立一个监督机构,国家司法应义无返顾地承担这一责任。就目前我国的理论和实践来看,我国的行业组织还没有被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在实践中,法院拒绝对体育组织的处罚进行审查,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亚泰足球俱乐部诉中国足协行政处罚不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