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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察德国荷兰侵权行为法的新启示

  

  德国和荷兰也有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但与法官组织医疗专家的鉴定人的鉴定不是一回事。德国的类似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组织就是医生联合会,其对医生进行行政管理,代表医生的利益。在每一个州的医生协会分会中都设立鉴定委员会。如果发生了医生责任的争议,病人可以请求这个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且进行调解,如果患者能够接受调解和鉴定,则病人不再起诉,就解决了纠纷。病人如果不同意鉴定意见或者进行调解,甚至认为鉴定结论是偏袒医生的,都可以向法院起诉。在荷兰,医院设立投诉委员会,全国设立五个纪律委员会,纪律委员会可以对患者的投诉作出调查,作出结论,并且对医生的过失进行处置,但是,他们的结论对法官的诉讼也没有拘束力。


  

  在德国,法官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是法官依照程序进行的。每一个医生都有义务就问题为法官作出鉴定结论。在每一个法院,都有一个列表,列出每一个能够作为某种医科鉴定人的医生名单,选择在这个领域中最为权威的医生作为鉴定人。审理案件法官需要鉴定的,就从中确定鉴定人。同时,法院有专门审理医生责任案件的合议庭,审理这些案件的法官也就成了这类案件的专家,对鉴定意见能够进行判断,作出自己的意见,因此,鉴定人还存在着一个自己的鉴定能不能说服法官的问题。对于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对法官没有约束力。法官如果认可,则确定鉴定委员会中的一个专家,写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由该专家负责任;当然,法官也可以完全抛开鉴定委员会的结论,另外找专家进行鉴定。在荷兰,民事法官认定医疗过失,有自己的程序和条件,自己可以聘请专家进行鉴定,进行调查,确定是否有医疗过失,是否有损失。即使是纪律委员会说有过失和损失,法官也不一定采信。法官也可以进行调解,先给对方一个反应的机会,如果双方都认可这个调解,就可以结案;如果不同意调解,就由法官判决。


  

  (三)我国应当采取什么样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


  

  与德国和荷兰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相比较,我国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存在较大的问题。


  

  在原来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是卫生行政主管机关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分为三级,省级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是最终的鉴定。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法官无权审查,只是采用或者不采用,只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不是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法官无权判决构成医疗事故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之后,医疗事故鉴定不再由政府组织,而是由医学会组织鉴定专家库,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由医学会负责,随机抽取鉴定专家组成鉴定组,作出鉴定。鉴定级别原则上分为三级,但是中国医学会在必要时也可以组织鉴定。除此之外,法官原则上不得自己组织医疗专家进行鉴定,在事实上,存在法医鉴定机构出具医疗过错鉴定的情况,但是不普遍。


  

  根据以上情况可以看出,我国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垄断经营,不论是过去由政府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还是现在由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事实上都是由医疗系统的人在组织鉴定,而法官无权组织这种鉴定。因此,就形成了下面的问题:第一,医疗事故鉴定是专断的,只有医疗机构垄断经营,他人不得干预,即使是法官也不得组织;第二,医疗事故鉴定是由一个组织负责,原来叫做鉴定委员会,现在则叫做鉴定组,因此,鉴定结论不是专家个人负责,而是集体负责,而集体负责的最根本问题,就是无法追究个人的责任,也就出现了法律上可以追究责任而在实际上并不能追究责任的现实;第三,鉴定专家不是对法律负责,不是对法官负责,而是对政府或者医学会负责,也就是对所谓的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的管理者负责,当出现作弊或者错误的时候,也就不能追求其法律责任;第四,这样的制度,将医疗事故鉴定排除在司法鉴定之外,法律无法进行约束,而成为医学界的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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