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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察德国荷兰侵权行为法的新启示


  在确认产品警示说明缺陷的时候,认定标准通常采用的是,当一个产品存在致害的危险,存在合理说明或者警示的必要性时,就必须进行充分的说明和警示。说明、警示是否充分的标准,应当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的要求是,正确说明产品存在的危险,以及正确使用该产品、避免产品存在的危险,达到使用的合理安全。


  

  这样的要求还不够具体,在实践中比较难把握。德国侵权法认为,警示说明缺陷是产品侵权责任的多发点,因此,对认定这种产品缺陷提出更为具体的要求:对产品存在的危险的警示和说明必须是便于用户理解的,用户能看懂的,并且是用户便于阅读的;不仅要说明使用的问题,而且必须说明产品潜在的危险,以及避免危险发生的正确使用方法。其中:(1)对于警示说明必须“便于理解”的要求是:第一,印制说明书使用的字体、字号,都必须便于阅读,重点部分必须用黑体字、下划线等方式予以突出,必须能够引起用户的注意。第二,应当加必要的图标进行说明,以便于用户掌握。第三,产品要向其他国家或者民族地区销售时,必须用当地用户能够知晓的语言进行说明。(2)对于必须说明产品“危险存在”的要求是:第一,要警示该产品危险的存在;第二,说明能够有效避免危险发生的正确的使用方法,警示不正确使用的危险所在;第三,如果在危险提示中具有误导性的说明,导致用户按照误导性的使用方法进行使用,并发生损害的,同样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些认定产品警示说明缺陷的方法是完全可以借鉴的。把上述我们的经验和德国法的经验结合起来,产品警示说明缺陷的基本认定标准是:


  

  第一,警示说明的对象。对什么样的产品需要进行警示说明?当然是该产品存在致害的危险。这种危险的界定,应当采用“合理危险”的概念,即有危险,但是只要按照正确的使用方法使用,就会避免危险的发生。如果一个产品没有危险,就不必进行警示说明;如果一个产品存在高度危险,那么就不会让这种产品投入流通领域。因此,存在合理危险的产品可以生产,可以进入流通,但是必须进行警示说明,以避免危险的发生。


  

  第二,警示说明的要求。对具有合理危险的产品应当进行警示说明。对警示说明的要求是:充分。凡是具有合理危险的产品,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都必须进行充分的警示和说明。


  

  第三,警示说明的程度。确定警示说明充分的程度,可以参照德国法的做法,分为使用的说明和危险的警示,达到“便于理解”和“危险存在”的要求。这些要求都比较具体,可以参照。


  

  第四,警示说明的标准。对此,可以借鉴美国侵权行为法的要求,即存在合理危险的产品的警示说明,无论产品辗转流通多少领域,到最终用户手中后,按照产品所附的警示说明使用,都不会使危险发生。

  四、应当改革医疗事故责任中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


  

  在考察德国和荷兰的医疗事故责任(他们叫做医生责任)的时候,我们不仅为他们的医疗保险制度的完善而赞叹,更加引起我们重视的,是他们的医疗事故责任鉴定的制度。


  

  在德国和荷兰,很少有诉讼到法院的医生责任纠纷案件,原因是,他们绝大多数的这种纠纷都在保险中解决,因此,先进、完善的保险制度,是解决医疗事故责任的最好办法。对此,我们只能是建议,因为我们的保险制度还远没有达到这种程度。


  

  因此,更值得借鉴的,是他们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


  

  无论是在德国还是在荷兰,医生责任的认定,鉴定都是必经程序,但不是法定程序。在审理医生责任案件时,涉及到责任的认定,法官必须进行鉴定,通过专家鉴定,认定责任是否存在。医疗专家的鉴定结论也不是唯一的证据,法官有权进行审查,如果法官自己的判断与专家的鉴定意见不同,法官可以按照自己的意见认定,但法官必须在判决中作出说明,说明自己意见的理由,否则,判决将会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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