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应当采用以下方法解决:
第一,应当确立不同的法律基础产生的请求权的不同内容,准许当事人进行选择。类似于产品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以及不同的法律规定之间,凡是法律规定不同的请求权基础的,当事人在起诉的时候,都可以进行选择,按照不同的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所选择的请求权构成的,法官就应当予以支持,按照当事人所选择的请求权确定赔偿责任。这一点,是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法律本身就包含这样的规则。事实上,在《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权利人的选择权中,就包含了这样的规则。对此,关于工伤事故责任的规定,就体现了这样的精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实行的是确定的赔偿标准;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的,请求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赔偿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也应当予以准许。
第二,在制定民法典总则时,应当考虑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在侵权责任法中,应首先作出一个一般性的规定,即:“依照法律规定即使无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其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受害人能够证明侵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其次,在规定产品侵权、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动物致害以及机动车肇事责任的特别规定中,规定其无过错责任原则请求权的赔偿范围上限。
三、在产品责任中确立跟踪观察缺陷与认定警示说明缺陷的标准
在产品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上,与德国专家交流的最大收获,是对产品缺陷认定上的两个内容,一是跟踪观察缺陷的确立和警示说明缺陷的认定。这两个问题对我国的侵权行为法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具有借鉴意义。
(一)产品跟踪观察缺陷的确立
与其他国家的侵权行为法的要求一样,德国认定产品侵权责任构成,关键在于产品缺陷的要件,有缺陷的产品,造成损害,产品的制造者或者销售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缺陷的产品,即使造成他人损害,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也不承担侵权责任。这样的做法并没有新奇之处。但是,德国在认定产品侵权责任的缺陷是确立的新的缺陷种类,却具有重要的启发借鉴意义。
在德国法,确定产品缺陷有四种:第一,设计缺陷;第二,制造缺陷;第三,警示说明缺陷;第四,跟踪观察缺陷。这四种产品缺陷是按照其产生的时间顺序排列,按照产品缺陷形成的时间确定的:在产品生产之前,存在的是设计缺陷;在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是制造缺陷;在产品投放市场之时,产生的是警示说明缺陷;而最后发生的,是跟踪观察缺陷。
传统的产品缺陷种类只有三种,即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说明缺陷。对此,最早确立产品侵权责任制度的美国是如此规定,我国的法律也是如此规定。相比较而言,德国法规定的跟踪观察缺陷具有重要的意义。
什么是跟踪观察缺陷呢?德国法认为,制造商将新产品投放市场后,对新产品应当尽到详尽的跟踪观察义务,在法律确定的较长的观察期中如果没有发现产品存在的问题,并且因此而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对新产品在观察期内没有尽到跟踪观察义务的缺陷,就是跟踪观察缺陷。确定了跟踪观察缺陷,就更能够发挥产品侵权责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在新产品投放市场以后,制造商必须跟踪观察,对于用户的反映和提出的问题必须付诸于行动,要进行研究,并且提出改进的方法。如果存在损害的可能性的,则还要召回;有的还要向用户进行可靠使用的说明。没有做到这一点,致使新产品的隐蔽缺陷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跟踪观察缺陷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