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的规则是: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侵权人没有过错的,采取限额赔偿制,赔偿数额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而原告能够证明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侵权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的,那么,侵权人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赔偿责任,按照实际损失实行全部赔偿。
事实上,凡是法律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侵权人都存在有过错和无过错的两种情况。既然如此,侵权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侵害他人的权利,以及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致害他人,其侵权责任应当是不同的。如果侵权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虽然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他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因而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而如果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那么,他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赔偿责任。德国法的上述做法正是这样做的。
采取这样的规则的理论基础有两个方面:
第一,依据不同的法律基础而产生的请求权是不同的。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法律基础产生的请求权,应当受到过错责任原则的约束,其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应当是一个受全部赔偿原则约束的请求权。而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律基础产生的请求权,则应当受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约束,侵权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例如法律可以规定赔偿数额的上限,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不得超过法定的最高上限。
第二,在原告的举证责任负担上,也体现的是这样的宗旨。受害人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使请求权,对侵权责任构成的要求,只要证明加害人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其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就能够成立;而要证明过错责任的请求权,不仅要证明上述三个要件的成立,而且还要证明侵权人过错要件的成立。这对于受害人而言,其举证责任的负担是完全不同的。那么,受害人承担较轻的举证责任证明的无过错责任请求权,与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证明的过错责任请求权,在内容上也应当有所不同。这样才能够体现程序上的公平和正义,才是合理的选择。
举例说明。在产品责任中,受害人能够证明产品的制造商或者销售商的产品有缺陷,并且因此而遭受损害,就构成产品侵权责任了。但是,如果受害人不仅能够证明制造商或者销售商构成无过错责任的产品侵权责任,并且还能够证明其明知产品有缺陷,却仍然将其投放市场,具有放任的故意或者懈怠的重大过失,当然应当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
同样的规则也发生在不同基础而产生的请求权上。例如,对于国家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确定,现行的法律基础有两种,一种是《国家赔偿法》,一种是《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现在通行的做法,好像是受害人只能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国家赔偿,不能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民事诉讼程序的救济。例如,陕西省处理的麻旦旦“处女嫖娼”违法行政处罚赔偿案件,咸阳市、泾阳县两级公安局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被判违法,但由于《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只能判决泾阳县公安局在其侵权范围内为麻旦旦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能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他损失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9135元。可是问题在于,立法机关以及任何法律都没有宣布《民法通则》第121条失效或者不予适用,那么,麻旦旦如果依据该条规定起诉民事诉讼,请求泾阳县公安局按照该条规定确定其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后果将是如何?按照国外的立法和司法的通例,依据不同的法律基础发生不同的请求权,《国家赔偿法》和《民法通则》对同一个侵权行为都作了规定,就是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不同的法律基础;按照不同的法律基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各有不同。面对网友关于“恭喜了窦娥!你已经不冤了,因为现在有人比你冤”的感慨,我们有责任寻找纠正《国家赔偿法》狭隘规定造成的后果的办法,这就是请求权基础的规则。因此,可以说,并不是法律规定存在问题,而是执行法律的人在理解法律和适用法律中存在偏差!请求权的法律基础的规则,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准许受害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和《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对其的请求权进行选择,并且依据受害人的选择,确定违法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选择《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行使请求权,那么,法院虽然也无法支持麻旦旦500万元的天价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但是也可以按照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确定的一般规则,确定一个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精神损害予以抚慰。如果受害人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行使其请求权,其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确定。这就是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产生的请求权的不同内容。如果按照这样的规则适用法律,不仅能够保护受害人麻旦旦的合法权益,不回造成新世纪的“窦娥冤”,而且也不能造成公众将对本案的愤怒倾洒的法院身上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