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确定赔偿责任应当区分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不同的请求权
按照通说,产品侵权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动物致害责任以及机动车驾驶人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工伤事故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按照我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这些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构成不要求有过错的要件,也就是不问过错,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具备了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要件,就构成侵权责任。
这样的要求无疑是正确的。但这只应当是针对侵权责任构成而言;而在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时候,无过错责任的行为人究竟有过错还是无过错,是不是也和侵权责任构成一样,也采取“无所谓”的态度,采用同样的赔偿标准呢?
对此,我国的司法实践真的就是采取“无所谓”的态度,无论加害人是否有过失,甚至是有故意,都因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承担同样的赔偿责任,都适用全部赔偿原则,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事实上,这样的做法是不公平的。理由是,在侵权行为法中,加害人的过错对赔偿责任是有重大影响的,它表明的是法律对加害人行为谴责的程度。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场合,无过错责任原则仅仅表明对某种危险性特别严重的领域,要给予受害人更为妥善的保护,即使是加害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也要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这样的场合,加害人有过错还是没有过错,法律对其的谴责也是不同的。那就是,无过错的加害人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有过错的加害人在这样的场合应当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够体现法律对主观状态不同的加害人的不同谴责。也只有这样,才能够体现侵权行为法的公平和正义。
这样的规则,就是基于不同的归责原则的法律基础而产生的请求权,应当具有不同的赔偿内容。
但是,对于这个问题,《民法通则》关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以及在《产品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特别法中,都没有体现出来,即使在正在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中,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在考察德国的侵权行为法时,德国学者介绍了这样的经验。在德国,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与基于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是不同的。以产品侵权责任为例,基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同法律基础而产生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一种请求权,是基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产生的过错责任请求权;第二种请求权,是基于《产品责任法》产生的无过错责任请求权。这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都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由于产生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不同,因而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并不相同。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产生的过错责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依据《产品责任法》产生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赔偿范围上是不同的:按照第823条产生的过错责任请求权,赔偿范围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没有赔偿数额的上限;而按照《产品责任法》产生的无过错责任请求权的损害赔偿范围,最高限额为8500万欧元,即同一种缺陷产品全部的赔偿数额不超过这个限额,所有的受害人从这个数额中平均受偿。
同样,按照德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侵权责任不需要加害人对造成事故有过错。在这种责任下,司机即使是没有任何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单人责任限额为60万欧元,多人是300万欧元。但是,如果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认请求权,其基础是民法典第823条,最高限额达到500万欧元,并且还要考虑民法典第852条规定的过失相抵规则,受害人有过错的,对加害人适当减轻责任,只有对不满10岁的未成年受害人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