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的这种做法值得借鉴。其优点在于,并不因为不满十岁的未成年受害人的监护人的监护过失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这就把这种未成年受害人置于优越的保护地位,如果受到侵权行为的损害,不会因为监护人的监护过失而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因而使他们能够更好地进行康复和训练,恢复健康,减轻痛苦,增强生活的能力。而我们以前的做法,表面看来是公允的,似乎体现了民法公平、正义的要求,但是,却将未成年受害人监护人的监护过失强加到幼年受害人的身上,由其承担这种对自己的不利后果。这种做法,不利于社会进步,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国家后备劳动力的发展,直接受到损害的,就是未成年受害人自身。这种做法必须纠正。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能否借鉴德国法的做法,纠正我们在这个问题上的传统做法而予以改进呢?如果能够进行改进,应当从哪些方面改进呢?我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我们应当借鉴德国法的经验,对未成年受害人予以特别的保护。无论未成年受害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受害人的监护是否有过失,未成年受害人都是无辜的。他们在幼年的时候受到侵权行为人的侵害,造成了身体上和健康上的损害,使他们的成长、发育受到严重的阻碍,终身遭受严重影响,精神损害也将终身伴随。正因为如此,对于未成年受害人必须予以特别的法律保护。因此,应当规定,对于未成年受害人特别是幼年受害人,不得因为受害人监护人的监护过失,而使其法律保护受到障碍,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够保障幼年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后能够得到充分的救济和赔偿。因此,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应当在过失相抵原则的内容中加上一个条文,规定这一规则。
第二,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上,应当借助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确立这个规则。尽管《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过失相抵原则的内容比较简单,没有体现这样的精神,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中,包含了这个内容。该条但书的内容是:“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受害人的监护人的监护过失,可以认为是一般过失,而在事实上,监护人的监护过失也确实就是一般过失。例如尹发惠案,尹发惠将两只装满开水的桶放在人来人往的路边,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其过失严重,应当是重大过失。而6岁的赵正在自己家的家属院里玩耍,确实没有监护人的监护,但即使说其监护人具有监护过失,充其量也就是一般过失。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但书规定,显然是有道理的。而这一条的但书正应当包含此意。因此,完全可以依据这个司法解释实行对未成年受害人的特殊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实行这个规则。
第三,未成年受害人的保护并非完全一样,应当有一个特殊保护的范围。按照德国的经验,是对10岁以下的未成年受害人予以特别保护。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不足10周岁的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们可以按照这个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也就是未满10周岁的幼年受害人,给予特别的法律保护,不得因为其监护人的监护过失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只要不是其监护人具有故意或者特别严重的重大过失,则将其监护人的监护过失视为一般过失,适用本条司法解释,不实行过失相抵。
第四,对于其他未成年受害人,也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受害人,由于他们已经有了一定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并且可以脱离监护人从事一定的民事活动,因此,在保护上可以有所区别,并不一律将其监护人的监护过失视为一般过失,只有在监护人具有明显的一般过失时,才可以按照本条司法解释不实行过失相抵;如果监护人具有明显的重大过失,则应当实行过失相抵。这样,也可以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受害人得到较好的法律保护,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