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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代位责任还是自己责任

  

  但是,在我国大陆,自己责任说的功能,并非完全如以上逻辑演绎的那样。与自己责任说联系在一起的是国家追偿和公务人员不直接向受害人负责。但从实务运作看,也许是作为内部机制的追偿涉及赔偿义务机关与其公务人员之间的微妙关系,“赔偿义务机关真正进行追偿的案例很少,一般情况下都不会追偿”。[31]追偿制度的无效或低效率,加上公务人员不能直接向受害人负责赔偿,使得维系必要的公务人员应责性和保障国家财政平衡的目标,就无法得到满意的实现。所以,才会有两种基本的改革思路:一是完善追偿制度;[32]二是建立在特定情形下公务人员直接对外负责的制度。[33]第一种思路并不会影响在代位责任说和自己责任说之间的选择,因为二者都可容纳追偿制度;但第二种思路是与自己责任说不相容的。从造成追偿制度形同虚设的原因看,既有追偿制度本身尚未健全的问题,也有追偿制度在根本上寄托于“自我追究”机制、而这种机制于我国大陆政治/法律环境中又收效甚微的问题,因此,两种思路都是可以尝试的改革方案。于是,自己责任说在此反倒成了完善公权力侵害赔偿制度整体架构的第二种思路的阻碍。

  五、结语:解释论而非规范论

  读者或许会疑惑:“你的观点究竟是什么?你到底对国家赔偿责任性质持代位责任说还是自己责任说?”的确,论述至此,本文仅仅是在评析,而未作出任何肯定性的选择。然而,这正是本文的目的。选择的难点向来不在于最后把票投给哪个备选者,而在于把票投出之前如何清晰地认明备选者。现在,在行文即将结束的时候,仍然不是给谁投票,仍然是要进一步认清两种理论的实质。
 其实,这两种各有千秋又各有缺憾的理论,是对特定境域中的公权力侵害赔偿制度,进行解释而不是规范的学说。换言之,在特定境域中,应当充分考虑的问题是,如何在该境域特别的经济、政治、法律、文化、资源甚至智识等条件中,设计、建构并逐步完善能够实现前述若干目标的公权力侵害赔偿制度;而不是考虑,公权力侵害赔偿制度的设计、建构,究竟应该按代位责任说还是按自己责任说。只有在形成与该境域较为契合的公权力侵害赔偿制度之后,再行斟酌如何选择理论,以合理地解释这样的制度。并且,由于特定境域所拥有的各种条件是变动的,在一个时期形成的理论选择,不应成为阻碍适应新条件的制度变革的力量。


  

  当然,任何一种解释性理论,都隐含有规范性的力量。当一种理论被公认为是对现实世界最好的解释之后,这种公认本身就意味着,在人们心目中,该理论已经具备了一种规范、模范或范本的映像。凡与该理论不一致的其他理论,都会被认为欠缺合理性——至少是部分地欠缺。甚至,当现实世界出现了一种与该理论相冲突的变化萌芽时,人们会习惯性地用该理论去质疑新的变化动向。然而,解释论的这种规范性力量,实际上并非来自于理论本身,而是来自于现实世界。现实世界总是历史性地发展的:它不可避免地要发展,但它总是在延续过去地往前。如果现实世界往前走了新的一步,它延续传统的惯性力量——包括曾经对传统作出最合理解释的理论,也包括对传统较为适应的人们——就会将它往后拽几下。因此,解释论的规范性力量,并非其自身的主张,而是现实世界赋予它的。在此意义上,解释论的确很容易滑入规范论。但是,只要清醒地将代位责任说和自己责任说定位于解释论,只要不将其中任何一个学说当成是非此即彼的、排他的、垄断的规范论,那么,公权力侵害赔偿制度的设计、建构或完善,就会是结合具体情境的、功能取向的且不拒变革的,就不会是从先验的、普适主义的、理性主义的立场出发,就不会出现以下倾向:自己责任说必然比代位责任说更具先进性,必然取而代之,必然是具体制度的准绳和标尺。


  

  接下来的一个问题是:即便属于解释论,代位责任说和自己责任说毕竟各有自己独到的逻辑和主张,必定对应于不同的公权力侵害赔偿制度的结构安排,而不是可以用来任意解释的,那么,它们基本上对应什么样的结构安排呢?简言之,它们各自的有效适用范围是什么?关于这一点,读者或可从前文内容中概括出来,本文在此试以图表方式勾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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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责任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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