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是否以公务人员个人赔偿责任的构成为必要,是两种理论的另一区别。代位责任说既然以国家代替公务人员赔偿为基本主张,那么,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当然应以公务人员个人赔偿责任的构成为必要;换言之,国家赔偿责任与公务人员个人赔偿责任应该具有同构性。而在自己责任说之下,国家是自负其责,与公务人员个人赔偿责任是否构成无关。
进一步,由这一区别,还可衍生出两个细节上的差异。第一,公务人员在个人赔偿责任的构成上通常须以故意或过失(统称“过错”)为要件。因此,依代位责任说,国家赔偿责任应以公务人员的过错为要件。自己责任说则与之不同,国家自负其责,公务人员有无过错一概不论;如果损害发生是执行公务的结果,即便公务人员无过错,国家也应负赔偿责任。第二,前文已提,为使公务人员热忱奉公,法律一般会对公务人员的个人赔偿责任加以限制或免除。按照代位责任说,这些限制或免除自然可延用于国家,使国家赔偿责任也受到限制或免除。在自己责任说之下,则不存在这样的延用。[19]
以上是代位责任说和自己责任说的相异之处。为澄清起见,仍有必要在此对若干误解略作点评。第一个误解认为,二者的区别还包括国家对公务人员是否有追偿权,国家对公务人员享有追偿权是国家代位责任说的特色。[20]然而,台湾有学者明确指出,追偿权在代位责任说和自己责任说之下都可获得合理的解释。在代位责任说的框架内,追偿权可以理解为国家对公务人员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第三人代位求偿权”。所谓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指国家代公务人员负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务人员因而免于赔付,构成不当得利,受损的国家可对获利的公务人员请求返还。所谓第三人代位求偿权,是指国家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公务人员履行损害赔偿义务后,可代位行使受害人对公务人员的求偿权利。在自己责任说的框架内,追偿权可以理解为“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国家为公务人员的职务侵害行为负赔偿责任,实际上就是在为其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但是,公务人员对国家有克尽职守、依法履行职务的义务,违反此义务而作出侵害行为,属于债务不履行,国家可行使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21]大陆也有学者把自己责任说之下的追偿权理解为国家内部的纪律惩戒权力。[22]不论是同意哪一种学理解释,至少可以断定,国家追偿权的有无,并非两种学说的真正差异所在。
第二个误解认为,在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方面,代位责任说把主观过错作为要件之一,而自己责任说则定位于客观过错或违法要件。[23]其实,两种学说的区别在于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是否要以过错为前提,而不在于要以什么样的过错为前提。前文已述,自己责任说对侵权行为中是否有过错一概不论,有过错侵权和无过错侵权,国家都需承担责任,其并未着眼于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的区别。更何况,所谓的过错有“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之分,纯粹是一个假命题。的确,法律上的“过错”概念,指称的是当事人行为时所处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状态。但是,无论是在一般侵权法还是在国家赔偿法领域,对过错的实际认定,不可能执着于主观维度,而是以行为人是否未尽普通人的善良、合理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的。这就是过错客观化的方法论。[24]至于大陆学界以往严格划定的“过错”和“违法”之分,也是受“主观”和“客观”二元对立论的影响,以为过错就是要追究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违法则是提供了一个客观标准。然而,实际上,在采过错主义的制度中,即便实定法在文字上明文规定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需同时具备过错和违法两个要件,违法也被当然地视为有过错,学理上称之为“过错推定”。[25]大陆学者在反思国家赔偿法理论和实务的基础上,已经越来越多地意识到,违法与过错并非截然两分,违法即过错已经是过错判断的一种基本方法。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过错”较之公众习惯接受的“狭义违法”,内涵和外延都要丰富得多。一些侵权行为可能因法律的缺失而无法判断是否违法,但却可以因为有过错(未尽合理的职务注意义务)为由而被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中。[26]因此,以主观过错/客观过错、过错/违法的二分法,来界别代位责任说和自己责任说,是以往认识不足情形下产生的谬误,当予以矫正。
第三个误解是,代位责任说既然主张国家代公务人员负责,并以公务人员的过错为责任成立要件,就需在实务中指出具体的实施加害行为的公务人员;相反,若依自己责任说,“受害人不必指认行使公权力的公务员”,便于其获得国家赔偿。[27]但是,国家代替公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受害人求偿时必须指认加害的公务人员是谁;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以过错为要件,也不意味着受害人必须证明具体加害人的过错。恰恰相反,前文已述,代位责任说是在国家赔偿制取代公务人员个人赔偿制后对国家赔偿责任性质的一种理论解说,而制度演进已很大程度地让公务人员“退居二线”,原则上,公务人员已不再直接面对受害人,受害人更多地是向国家(由具体的公务机关或组织代表)提出赔偿请求。加之,过错客观化的认定方法,使得受害人对过错的证明,也只须证明具体的公务机关或组织作出的侵害行为未尽普通的职务注意义务即可。受害人无需也不可能指出公务人员的姓名。[28]
四、理性与功能的检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