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2职业体育劳资关系对于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的法律性质,目前国内学者有两种不同观点,其中较为主流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说,也有雇佣关系说。王存忠、韩新君、马国华分别指出,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关系可以用劳动法律关系来调整。[111][112][113]也有学者认为运动员和俱乐部是雇佣合同关系。[114]该观点强调体育雇佣关系能给合同双方更多的意志自由,从而能有效保护运动员的权益。[115]雇佣合同更多限于学理上的探讨,出现纠纷后只能适用《
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总则一些概括性的规定,而劳动合同在《
劳动法》中已经有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界定为劳动合同可以更好地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116]
关于运动员与俱乐部等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目前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足球俱乐部作为企业法人,属《
劳动法》所涵盖的用人单位,而运动员以足球运动为其职业,可以确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彼此因劳动报酬产生的争议,当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也有人认为,足球运动员聘任合同具有特殊性,根据《国际足球联合会章程》《中国足球协会章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此类案件。
2.4.3职业运动员合同从能够看到的我国职业运动员教练员合同可以发现,现有合同条文简单粗陋,水平有待提高,但对运动员合同的研究寥寥。在有限的研究中,黄世席参照《贝利法》,对巴西
体育法中关于职业运动员劳动合同的内容、主体、期限、报酬、“已过盛年”制度与运动员转会进行了介绍。[117]蔡晓卫,唐闻捷认为,运动员合同中必须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名称、期限、工作规范、安全条件、报酬、惩戒规定、合同终止条件及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等。[118]韩新君指出,关于运动员的职责描述、表现评价和俱乐部的组织制度是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的主要内容。[119]朱文英的研究指出,职业球员合同虽然和普通劳动合同存在许多不同,但仍受《
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和保护,从探讨职业球员工作合同与普通劳动者的区别出发,列举了职业球员工作合同解除的情形。[120]
2.4.4转会与运动员流动转会费曾经是国际足球领域长期约定俗成的问题。但转会费在法律上有无依据?关于转会费的性质,我国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1)“违约金说”认为,转会费从性质上应认定为违约金,如果合同届满,运动员应有权自主选择转会,而如果合同未届满,运动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运动员转会的标的是运动员的技能而不是运动员人身。[121][122](2)“训练培养费说”认为,转会费性质上是一种补偿金,以补偿原俱乐部花在球员身上的培养费。收取转会费的合理性在于,俱乐部对运动员进行培训,提高了其技术能力,因此可以收取转会费以保护原培养俱乐部不致因球员转会而受到损害。[123][124]陈华荣认为,中国足协运动员转会费兼有训练培养费和优先权转让费的属性。[125]持反对观点者则认为,把转会费界定为补偿金的观点太过保守,已不适应现代职业足球发展的需要。[126]
为了维护运动员的利益,我国体育行业应建立实质意义上的运动员工会组织[127],行业工会的建立将有助于处理和调节各种体育劳资之间的纠纷。
2.5体育与不当行为我国学者从各个方面寻找竞技体育不当行为产生的原因,包括若干宏观和微观的具体因素,如社会、历史、制度的变迁,微观环境、制度、教育和社会心理的影响等。罗嘉司把一些竞技体育不当行为作为一类罪纳入到犯罪学研究视野,通过对该类犯罪的经验素材和犯罪现象的归纳分析和科学抽象,寻找引起该类犯罪的社会原因和个体原因,提出治理竞技体育犯罪的对策。[128]
有学者认为,我国体育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程度较低和道德失范是产生竞技体育中“黑色现象”的主要原因,也是目前司法介入困难的原因。[129]体育腐败是利益多元化下的寻租行为、是社会道德的堕落、风气的败坏造成的。[130]熊文、黄怀权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归纳:一,不道德行为诱发机制的存在。(一)竞争激烈。(二)评价方式只重功利结果。(三)竞技运动伦理偏离。(四)不道德行为更易取胜。二,不道德行为机会结构的存在。(一)管理部门权力过分集中及职权行为不规范。[131](二)运动队一人负责制。(三)制度缺陷。(四)裁判执法权限过大。(五)现代科技、医学等介入。三,不道德行为约束机制(道德自律约束,内部管理和责任约束,制度约束,外界舆论约束机制)的缺失和道德行为报答机制的缺失。[132]还有学者从利益因素、社会因素和法律因素上来探讨黑哨的犯罪成因,从犯罪社会学与犯罪心理学的视角剖析黑哨的犯罪诱因机制。[133]
2.5.1控制比赛以对假球黑哨的分析为切入点,控制比赛是研究成果较为丰富的领域。在龚建平案发生后,很多刑法学家撰文对黑哨行为的定性与法律规制进行了分析。虽然此案已尘埃落定,但争议并无定论,裁判人员收取俱乐部财物应该按何种罪名定罪量刑有以下几种意见:无罪[134],受贿罪[135][136],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认定黑哨法律性质的关键集中在三个问题上:一,足协的性质属于人民团体还是社会团体?二,裁判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三,裁判场上执裁是不是从事公务行为?这三个问题的定性直接导致黑哨的法律定性。[137]关于黑哨行为应按照受贿罪还是商业贿赂罪定罪量刑,诸多刑法学大家众说纷纭、意见不能统一事出有因——主体身份不明确,法律规范本身有多种解释的可能。由于足协身份的官民二重性,按照商业受贿罪或贿赂罪定罪量刑都有其合理性。也有学者认为,在NGO语境下,学者的主流学理解释也只为一种两难抉择。为彻底根治此类法律漏洞,应设立NGO工作人员受贿罪来加以规制。[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