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之析

  

  值得一提的是,合伙人的地位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继承都受约于其他民事主体(合伙人或股东),只是我国《合伙企业法》与《公司法》关于合伙人资格“继承”的限定方式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的限定方式不同。前者规定其他合伙人未表示同意的,合伙人资格不得“继承”,表示同意的可以“继承”;后者规定其他股东未在公司章程作相反表示的股东资格可以“继承”,做相反表示的不得“继承”。 


  

  《公司法》之所以作出与《合伙企业法》不同的规定,其原因除前文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资两合中,资合的因素占主导作用以外,还基于公司投资者的一般投资理念。人们投资的目的在于预期收益,在不少项目投资中,投资与获益存在时间差,易言之,收益需要时间,收益存在周期,如果不允许继承人继受股东资格而仅仅继承股权变价财产,则会因股权的未来利益难以预测使继承人蒙受不测之损害,最终导致人们不愿做长期投资。再说,死亡股东有可能是公司的大股东,也有可能是公司的小股东。在死亡股东是公司的大股东的情况下,不让其继承人继受股东资格与我国传统的“子承父业”的观念背离,并且让公司的其他拥有少数股权的股东决定其股权能否“继承”,对死亡的大股东和继承人也是不公的,和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观念不符。在死亡股东是公司的小股东的情况下,股权的“继承”对公司大股东的利益影响并不大,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和管理权不但没减弱,反而因股权的分散而得到了加强;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也会因自己在公司中的地位,选择和其他股东合作或者转让股权。 


  

  三、小结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具有可让与性,因而,可以移转;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只能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权继承,因为,尽管因继承而取得股权并非转让所得,但是毕竟发生股东的更换,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资合公司,股东的更换或增加可以不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因而股权可以继承,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纯粹的资合公司,股东的更换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因而,其他股东的意志可以成为股东资格继承的障碍。因此,我国《公司法》在肯定了股东资格的可移转性的同时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进行禁止或限制。
 
  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受《公司法》的限制,当继承人分割“继承”股权而导致的股东人数超过《公司法》限定的法定人数[14]时现行法律未作规定。笔者以为,当股东死亡,股东资格由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为数人时,数人可共同“继承”,继承人共同享有该股权;数继承人也可以分割股权分别“继承”,数继承人均享有股东资格。当继承人分割该股权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上限人数时,立法应借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做法,对于股权分割继承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