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区分股份的转让和继承,并把公司分为公公司和私公司。在私公司的情形下,股份转让可能受到公司细则的限制,即对于公司细则为转让设有限制的情形,该转让须提交董事会批准,任何限制均须由董事会决定。[11]这意味着,私公司的股东在向外部第三人转让股份时,其他股东有优先权,董事会也可以拒绝或同意转让登记。但是,除非细则另有规定,优先权和拒绝登记权不适用于因死亡或破产所产生的承受。已故股东股份上的权利归遗嘱执行人(若是没有遗嘱,则为遗产管理人),可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该股份,例如给受益人,而无需登记,当然细则所包含的对转让的任何限制不在此限。[12]
基于股权的可让与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移转;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该公司股权的移转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因此,各国立法在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和继承的同时,又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设置障碍,进行限制。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制订,体现公司股东的意志,章程可以对股权继承进行限制,意味股东继承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只是同意或不同意的意思表示方式不同。
必须明确的是,各国法律文件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规定,以及我国《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关于继承合伙人地位、股东资格的规定,[13]虽都使用“继承”这一概念,但就性质而言,该条文中的“继承”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继承,真正的继承不受他人意志的限制。这些所谓继承的规定,其本质是在特定人同意的前提下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受死者的合伙地位或股权资格,属于附条件之权利移转。这种权利移转的规定与继承不同之处在于,权利的移转须经他人同意;与权利转让不同之处在于,权利的移转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因而虽非继承却准用《继承法》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毕竟不同于人合因素的合伙企业,随着经营规模的扩大,公司的基础逐渐以公司资产为重心。与合伙企业相比,其人合性色彩要淡的多。因此,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资格的“继承”或者须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或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合同没有约定,其他合伙人没有作出同意表示的,不能认为已经同意;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继承”,虽也受其他股东的制约,但是,其他股东意欲禁止或限制股东资格“继承”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禁止或限制规定的,被认为可以“继承”。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除外性规定表明,在创设公司的时候,公司发起人(未来的股东)可以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公司章程上规定股东死亡,其继承人不得“继承”其股东资格,在公司章程中未作该规定的,表明同意“继承”股东资格,并放弃优先受让权。继承人自继承开始以后,无须再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便可“继承”被继承人的地位,成为公司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