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支配只能亲自所为,不得代理;股权可以由别人代理行使。股权中的共益权不同于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如著作人身权),与作者密不可分(如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专属于作者[10])。而股权中的共益权是以自益权为目的,具有可让与性,只是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应当由其他股东优先受让,同时具有可由别人代为行使的属性。
2、股权的身份性不同于身份权
身份性,即特定民事主体与某一事物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的标识属性。例如,夫对于妻,父对于子,作者对于作品,发明人对于发明专利,成员对于团体,股东对于公司,物主对于特定物等等。不能因股东具有社员权就否定其让与性。社员权表示了团体成员与团体之间的关系,表明股东对公司的一种身份。这种身份与人身权中的身份权具有质的不同。前者属于团体与团体成员之间的关系,后者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前者团体与成员之间关系表现为归属关系,支配关系,在股东之间虽也存在特定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仅仅限于财产关系;后者属于特定民事主体之间非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一提及“身份”,就将其与“身份权”联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该公司之成员。该股权可以转让,具备条件的还可以上市交易。一人公司之股东股权,同样可以转让。
3、公益社团成员权与股权有着质的区别
公益社团成员权不具有财产性,只是一种单纯的成员资格。社团之成员只存在加入和退出,不存在转让问题。公司股东之成员资格与股东的财产权密不可分。不能放弃成员资格而保留财产权益,也不能转让财产权而保留成员资格。公司的成员资格因出资而取得。股东是因为出资而加入公司获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而不是因为享有社员资格而享有股权。如前文所述,股权与公益社团中的社员权是有区别的。公益社团的会员资格具有人身专属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资者的一种投资工具,股权本质上为财产权,不能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的人合因素,而因此认为股权就是身份权,二者没有必然联系。
(二)股权继承的障碍源自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两合性,资本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公司成立的基础。股东即董事,股东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这种股东和董事合一的情形,充分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早期的有限责任公司,往往因家族成员或者朋友之间的合作而设立,与合伙企业相似。
合伙基于人合因素而形成。由于合伙发端于家族成员或亲朋好友之间的合作,合伙人彼此信赖。这种信赖往往延及合伙人的继承人。合伙人死亡的,其继承人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可以继承合伙人地位。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1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合法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监护人代行其权利。”该条文明确规定合伙人资格的继承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