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构建污点证人作证其刑事责任豁免制度
污点证人作证其刑事责任豁免制度(immunity of witness)又称“污点证人作证制度”,是指国家为了取得某些重要证据或比较重大案件的证据,或者为了追究首恶分子的严重罪行,对同案或其它案件中罪行较轻的罪犯作出承诺,如果他们发起拒证权而提供某些关键的证据,将对其不进行刑事责任追究。[23]
污点证人作证其刑事责任豁免本质上是一种司法交易,污点证人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从而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这种交易对国家而言是一种无奈之下做出的“退而求其次”的选择。因为犯罪本身是一个黑色领域,揭开这层黑色面纱,仅仅依靠外界力量往往是不够的,尤其是在黑社会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中。罪犯反侦查能力强,组织严密,加之犯罪行为具有高度的严密性,较难收集到证明犯罪的证据,如果得不到知情人的合作,案件将很难得到侦破,但是壁垒最容易从内部攻破。如果能得到罪行较轻的嫌疑人、被告人的合作,就会大大降低侦破案件难度,从而对其首犯、主犯进行追诉。因此利用犯罪活动的参与者证实犯罪,就十分必要。目前我国刑法在对与国家合作,协助国家实现刑罚权的犯罪分子,在量刑上实行“自首”、“立功”等制度,但这种情况下证人作证其刑事责任豁免具有高标准性、有限性、非必然性等特点。这在一定程度上会挫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与国家合作的积极性,尤其是在共同犯罪和队行性犯罪案件(如受贿案件)中共同犯罪人在自首、立功后一方面要承担被揭发人、被揭举人打击报复的风险,另一方面与国家配合不一定能得到国家的宽恕。如果设立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不仅可以有效的弥补“自首”、“立功”制度的不足,而且可以打消罪行较轻的嫌疑人、被告人心理的顾虑,使之转化为国家证人,争取得到宽大处理,进而早日回归社会。所以,在我国设立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但是完全实行对证人的罪行豁免对证人有利但对国家则是不利的,因为国家要放弃刑罚权为代价,所以我国只能实行部分豁免原则。在范围上将豁免适用于恐怖组织的案件、叛逆、威害民主宪政、间谍罪、贩毒、威海国家安全等重大案件中,而且将豁免对象放在该污点证人将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改种罪犯国家将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污点证人将会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国家仍热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量刑上应该确立“应当减轻”的原则,而不是现行立法中规定的“酌情予以从轻”。
总之,解决证人出庭和作证难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需要从理念、文化、制度、规则、保障和惩戒等各方面综合加以解决,尤其要注意从证人的角度考虑问题,要以鼓励和教育为主,强制和惩罚为辅,不断唤起证人主动作证的良知和责任意识,使证人作证成为一件本人觉得理所当然,他人倍加赞赏和予以尊重的行为。
结语
法律的公正不在于个案的极端正义,而在于诉讼程序上的充分救济。一个剥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审判程序必然产生一个不公正的裁判。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实现裁判的公正而作出的制度安排。这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度设计,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举措。不论从国外立法及其司法实践来看,还是从我国的具体情况来看,都必须建立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创新和司法实践经验需要通过立法确定。笔者认同“以法治证”的主张[24],认为证据法不能出台的情况下,既使诉讼法再修改,对证人出庭作证规范的完善将是有限的。因此,有必要专门制定“证人作证条例”,规范和落实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和权利,将证人出庭作证的机制和模式法制化。这将有利于克服目前乃至将来证人作证存在的障碍,有助于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深化,最终有益于我国诉讼法体系的完善。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发展和完善我国诉讼制度过程中,我们应该而且可以借鉴英美国家诉讼制度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方面的合理规定,从而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律发展水平的科学、民主、公正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我们有理由相信,当各种有利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而切实的落实的那一天,那准备远去的背影一定会转过身来,毅然步人法庭。
【作者简介】
李文曾,男,1988年1月出生,云南大理人,毕业于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2009年获法学学士学位,大学期间曾主持两项校级学生科研立项,分别为《死刑程序的思考:死刑特别审判程序的设立》、《电子邮箱性质的界定及其继承问题研究》。曾撰写《中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一文在“挑战杯”全国大学生学术作品竞赛中获奖。
【注释】
参见胡云腾:《证人出庭作证难及其解决思路》,《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
参见2001年5月14日新华社专电《大江晚报》2001年5月17日,第七版。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1页。
参见张泽涛:《证人出庭的现状分析与对策探讨》,载《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出版杜,2001第2卷,487页。
参见李郁:“缺少强制性规定 证人出庭新规则引入的选择”,《法制日报》2007年4月17日第8版
参见胡云腾:《证人出庭作证难及其解决思路》,《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 557页—558页。
毕玉谦:《民事证据立法的几个基本问题》,人民法院报2000年10月24日第3版。
参见胡云腾《证人出庭作证难及其解决思路》,《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
参见胡云腾《证人出庭作证难及其解决思路》,《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
张军、郝银钟主编:《刑事诉讼庭审程序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0页。
樊崇义:《
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566页。
参见郎胜、滕炜:《关于修改
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72页。
参见杨书明:《试论建立证人保护机制的必要性与基本思路》,《政法学刊》1998年第3期
参见史社军:《构建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载《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2期
参见何秉松:《
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910页。
参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转载于张军、郝银钟主编:《刑事诉讼庭审程序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7页。
参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版,第27页。
参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匪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版,第22页。
参见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增补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33页。
参见陈兴良:《刑事法判解》,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6页。
刘立霞:《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构想》,《人民司法》2001年第5期。
高洪宾、何海彬:《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探讨》,《法律适用》2001年第1期。
参见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30页。
参见陈光中、陈海光:“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http:www.211w.net/lunwen/article/c/6/200303/1208.html/2003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