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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第二,保护的水平要求。证人在诉讼终结前所受到保护的水平要足以达到证人能够顺利地进入法庭的程度,对证人的事后保护要使证人的生活恢复到其作证之前的平衡状态。规定对证人的保护所要达到的水平状态,一是为了防止证人滥用保护权,对证人超过水平状态以上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即使在无法判明的情况下提供了保护,对因此而支出的额外费用应当责令证人自行承担;二是为了促进公民作证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因为当证人保护制度健全和固定并为社会熟知后,公民因为解除了作证的后顾之忧,就会更加积极主动地履行作证的义务,全民的法律信仰就会得到新的提高,法治化道路就会更加通达。

  
  第三,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

  
  首先是证人保护的方式。以何种方式来保护证人,综观各国立法,我国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第一对于“污点证人”即来源于有组织犯罪内部的证人,由于受到人身危害性比较大,除了在诉前对于该证人及其有切实利害关系的人采取严密的保护措施外,在诉讼结束后,视情况可以采取改名、整容、更换一切身份证明乃至移民等“人间蒸发”形式。第二对于普通刑事犯的证人,视危险程度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不可能对一切证人均采取幅度较大的保护措施,那样司法成本太高,也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在证人同意作证受到严密保护的情况下,证人还是受到了伤害,国家还应需负赔偿责任。

  
  其次是保护手段。我们可以根据各个地方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以下适当措施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权益加以保护:如证人或被害人出于安全或其他考虑不愿直接面对被告人,法院应采取远程作证、匿名作证、出庭但不与被告人当面等方式,解除证人出庭作证的负担,让被告方不能分辨出证人的身份和特征,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证人或案件的被害人,还可以通过单独作证的方式作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种便利通讯的方式的出现,对于居住地远的证人,可通过多媒体网络、可视电话的收发通信,在彼此看见的情况下,用通话的方法作证,以减少证人远途作证的费用,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解决证人不能到庭作证的问题;为证人提供保卫人员以防止不法侵害;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决定披露或者拒绝披露证人的身份、住所和其它有关证人的信息;为证人建立新的身份文件;规定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禁止控辩任何一方单独接触证人;在公开审判中,必要时法官可以不公开询问证人的身份和住址;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证人作证时要求旁听者暂时退庭;对重大有组织犯罪、重大经济犯罪等特定案件中存在人身危险的关键证人,要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如提供紧急通讯联络、提供安全住所、提供到其他远离作证地居住地户口、提供特殊警卫,甚至保护性迁居以及提供隐姓埋名的一世物质条件,以防证人受到报复, 证人不能因作证而被迫丢掉现有的工作,如果作证后不能继续在原单位工作,国家要为其另行安排工作;证人不因作证而被迫离开现有的居住场所等,如果证人作证后不宜居住在原住所,国家应为其安排新的住所,无论何种案件,只要证人提出有危险需要予以保护,司法机关就应该尽力为证人考虑并尽量满足其要求,免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在国外,有的证人出庭作证时,其面容用毛玻璃隔离起来,声音也作变声处理。这些措施我们也可考虑借鉴。

  
  再次,还应该创设无偿诉讼制度。对因作证,本人或近亲属受到侵害而提出的诉讼,法院应免除其诉讼费用。证人在此类诉讼中需要法律援助,应由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对其援助,如果证人自己选择律师,国家应为其支付正常的律师费用。

  
  4.对侵害证人合法权利行为的制裁

  
  一是刑事制裁。将刑法308条扩展为:“侵害证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追究加害人什么样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量刑,应根据其所触犯的刑法条款而定。我认为对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完善是必要之举。

  
  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故意实施对在诉讼中提供于己不利证言的证人实施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该罪名是1997年刑法修订后新设立的罪名。笔者认为这里打击报复的方式可以是加害其人身也可以是毁坏其财产和名誉;打击报复的对象是证人,但如果是通过加害证人亲友的方式来报复证人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的精神,可以构成本罪。[15]民诉法第第10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一般证人都有亲朋好友,对证人亲朋好友的打击报复给证人施加的影响绝不亚于对证人的直接打击报复,如果刑法只保护证人个人的安全,那么证人一方面可能因为担心亲人的安全而不原意出庭作证,从而使刑法维护的正常的作证秩序的立法宗旨无法实现。另一方面也似乎给打击报复者一个暗示,既可以通过打击证人的亲朋好友的方式实现打击报复证人的目的;在审判实践中,要严格执行此规定,对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308条规定予以处理,因为报复者的违法犯罪行为给证人家庭财产造成损失的,可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总之,对于打击报复证人、威胁利诱证人的,就应当从严处罚。对可能遭到报复的证人要采取确实、有效的保护措施,还应保证证人作证后的人身安全。

  
  二是民事制裁。对尚不构成犯罪的,但已实施终了的侵害证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三是行政制裁。主要是在诉讼开始之前及诉讼终结之后,对加害人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治安处罚。因为在这两个阶段负有对证人保护责任的是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治安处罚便于执行,同时也可及时制止加害人进一步实施加害行为。

  
  (五)确立传闻证据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保证人出庭作证

  
  1、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传闻证据规及其例外是英美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基本内涵是:如果一项陈述是传闻,除非属于传闻规则的例外情形,法庭将不能采纳。[16]

  
  排除传闻的原因在于,其一是,对方当事人被剥夺了向原始陈述者交叉询问的机会,因为该原始陈述者没有在证人席上作证,证人复述他所听到的话语,存在着不准确的危险。[17]这实际上就要求证人应当出庭,在法庭上接受对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从而查明该证言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其二是,对方当事人被剥夺了向原始陈述者交叉询问的机会,违背了对抗制诉讼的基本要求,不符合控辩双方“平等武装”的法治精神。因此,无法通过交叉询问以核实证据的真伪和证人是否诚实可信。

  
  我国立法对传闻证言的运用应否排除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传闻证言无法通过法庭上对直接了解案情的证人的询问,揭示证人的感受力、记忆力、表述力的缺陷以及感知条件的不足,从而揭露证人证言的虚假程度,因此,应尽量通过传闻证言追溯相应的原始证言。如果既收集到传闻证言,义收集到相应的原始证言时,应将原始证言作为定案根据,而不能将传闻证言作为定案根据。通过建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使得证人证言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更加凸显,也就是对证人作证价值的充分肯定,这样有利于证人出庭作证。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发展和完善我国诉讼制度过程中,我们可以借鉴英美传闻证据排除法则的合理成份,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律发展水平的传闻证据排除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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