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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5.建立对证人的社会保障机制。

  
  借鉴西方国家的通例,笔者认为为保证证人因作证而受到伤害得到及时足额补偿,国家应为证人投保财产险和人身险,投保的金额应适当高于同类别的险种,一旦人身、财产等受到侵害,可以得到较好的补偿。而且还可以由政府出资,像“见义勇为”基金那样,设立“证人奖励”基金,建立分级奖励制度。根据证人在侦破、审理案件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对证人实施不同的奖励,以此奖励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同时,也应对积极作证的证人给予一定的荣誉和物质奖励,这样,既可以增加公民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获取证据,提高办案的准确性和提高效率,尽快结案。

  
  (四)完善证人的保护措施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

  
  经济补偿,这仅仅是提高证人作证、出庭的一个条件而已,如果不能保证证人及其亲属不受打击报复、财产和名誉不被损毁,还是不足以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其实对证人的保护并非立法的缺失,我国诉讼法都有相关设计,但这些规定更多的是对证人的一种事后短期保护,或是对证人被侵害之后的一种慰藉性措施,致使“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在实践上显得过于原则。因此我国应建立符合国情的系统的证人保护制度是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关键,甚至有必要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人保护法》,遵循全面、可操作的原则有针对性地采取多项措施加以保护,细化保护证人的具体内容,将保护的涵盖面扩大。

  
  1.对证人保护的价值分析

  
  (1)证人保护制度的设立是对公民权力的维护。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往往是受于某些人的恐吓或者将来的报复行为,在这种情形下证人就变成一种高风险的职业。勇于面对伤害甚至死亡的威胁对每个人来说是非常困难的,所以启动证人保护程序充分保护证人的权利,这样就把不良信息所带来的不安挡在保护网之外,公民权利的完全拥有就变的十分现实了。

  
  (2)证人保护制度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毒品犯罪等具有毁灭性的打击。当前我国黑社会性质犯罪、毒品犯罪猖獗。对于这些犯罪的取证越发困难,这些犯罪组织目前都把自己“漂白”了,而且其内部有严格的纪律规则很难取证。我们不能仅依靠“生死卧底”的个人英雄来打击这些组织,我们更需要从这些组织成员内部着手,对于一些愿意检举、揭发的组织成员,我们要从刑罚角度上减轻或者免去其刑事责任,在诉讼程序上还要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安全,因为往往这些人在诉讼过程中容易非正常死亡或者失忆推翻原有的证词,而他们的证词对案件的性质起着决定作用,所以证人保护制度显得十分迫切。

  
  (3)证人保护制度对法律规制功能的维护起着重要作用。法律的权威并不是以枪炮为后盾的暴力统治,那些钢铁武器在强大的民众洪流面前不堪一击。法律的权威在于法律在民众之中的信守,无人能够违反规则而不受制裁。一个社会,如果有人践踏法律而不受任何制裁,这个社会的法律也就变得一纸空文,社会的沉沦也就变的不可避免了。没有证人保护制度,无人出来作证,违法犯罪的人得不到法律的惩处,民众内心会产生一种疑惑:法律是可以不遵守的,法律的权威就受到不当弱化。从维护法治的角度,投入些许成本的证人保护制度所带来整个法律秩序的安宁是符合经济规律要求的。

  
  2.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保护对象及范围

  
  我国刑诉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该条文界定了受保护的证人范围除其本人外还包括证人的近亲属。可问题的关键不在这里,而在于证人及其近亲属在哪些方面可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这一条文只是对证人保护范围作了一个简单的规定,它存在着许多弊端,我们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保护对象及范围予以完善:

  
  (1)保护对象:不仅要保护证人本人,而且还应当保护与证人有切实利害关系的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近亲属只是表明证人与其他人存有血缘和精神上的联系,实践中,证人的精神依托是多方面的,相应的这些人会对证人的证词产生重大的影响,近亲属只是其中之一,例如证人的未婚夫或者未婚妻,甚至于女朋友,对他们的恐吓、报复都会对证人作证产生影响。还有一些人虽不是近亲属,但是他们是对证人有过抚养事实的一般亲属或者邻居,对他们也应该一并予以保护。基于此,建议我国刑诉法不要具体规定证人及其近亲属,而应规定为证人及与证人有切实利害关系的人。具体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是证人及其与利害关系人身安全的及时请求权。因为证人的作证行为,有时会导致利害关系人对证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身安全采取危险的举动,这些人在受到威胁时,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作用,证人是无能为力的。在这个时候为了使证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法律要作出明确规定,以使证人在感到外在威胁来临时,能够据此及时请求有关机关的保护,并且这种保护对证人来说应当是无偿的。如果证人的请求没有得到回应而导致的损失,证人或其近亲属可以向责任机关要求相当的赔偿。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权的保护的及时请求应当适用于证人在作证前、诉讼中及诉讼终结以后任何一个时段,只要对其安全的危及是来自作证的行为所导致,证人就有权及时向专门保护机关提出申请并得到无偿的保护。

  
  二是证人及其与利害关系生命健康权的特殊保护。这是证人保护制度的最重要的方面,因为作证行为导致对其生命健康冲击的每一个方面都应被纳入受保护范围。刑诉法第49条列举的证人受到冲击的形式有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而在实际生活中证人受到冲击的形式其实远远超过了立法者的设想。比如在重大刑事案件中作证的证人受到同案在逃犯的追杀等等,很显然也是甚至首要是证人提出保护申请的理由。因此,凡是作证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冲击,证人都有权及时提出申请并受到及时的保护。

  
  (2)保护范围:国家机关保护的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容易让人狭义的理解为只保护他们的人身安全而忽视其他安全的保护。虽然《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有关于刑诉法第49条的“安全”的说明:这里所说的安全是广义的,既包括人身安全也应包括其财产安全。[12]我认为还应包括名誉安全。在实践中证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严格保护的时候,一些人找不到机会就对证人的财产进行侵害,砸毁证人的汽车、放火烧证人的房子、偷割证人的庄稼等,还有一些通过在人群中散布谣言,对证人的人格、名誉大肆毁损。这些例子说明不仅要保护证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而且要保护证人的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以及相关财产权益不受侵犯。

  
  3.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运作程序

  
  笔者建议设计科学,高效的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这一程序应该至少包括三大步骤:(1)提出证人出庭申请。证人的申请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因为在某些时候由于情况危急,要求证人提供书面申请是不实际的,所以证人的口头申请保护同样可以启动保护程序,但责任机关应作好相关记载备查;(2)审查出庭证人的资格;(3)传唤证人出庭。注意责任机关依职权在提出证人出庭申请时必然主动采取保护必然启动保护程序,在某些时候,由于证人本身并未意识到危险的到来,但责任机关却在侦察或诉讼活动中发现了针对证人的业已存在的危险,如果责任机关不及时采取果断措施,这种危险就会演变成灾难的事实,其后果应当由责任机关来承担。在保护程序启动后,责任机关应当针对具体的案情采取保护措施、实施保护行为,直到危险消除。

  
  为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运作程序还因该具体规定以下几方面的措施:

  
  第一,证人保护的具体机关。证人受到冲击的时间是无法预料的,当冲击来临时,证人应向谁提出受保护申请,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及时明确证人保护机关及其相应的责任不仅是必要的,也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国外一些国家专门设立了证人保护机关,美国在司法部专门设立了证人安全处,专门负责《证人安全方案》。[13]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廉政公署最近也成立了保护证人专组。[14]根据刑诉法规定,我国证人保护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证人的保护通常采取的是分阶段的保护措施,即指证人处在一定时段时向有权机关提出保护。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审查机关的不同,诉讼的阶段性特征就更为明显,为了更为有效、直接和及时地保护证人,侦察阶段对证人的保护责任应当由公安机关来承担,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承担,诉讼阶段由法院承担。但是多机关保护产生的缺点是职责不明,三机关相互推委,最后谁也没有尽到保护证人的义务。笔者认为我国应效仿国外通行的做法,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在我国司法资源相对比较缺乏的情况下,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之内设立证人保护机构只会加重这些司法机关的负担,不利于证人保护的实现,而且公、检、法机关均属于地方财政支出,地方财政无力承担证人保护的司法开支。所以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由中央财政统一支出,还是比较适合于我国的具体情况的,当然选择一个专门的机关进行对证人的保护最好是拥有国家强制力的部门。我认为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担负的职责来看,证人保护由公安机关实施似乎更为适宜。因为公安机关有保障社会治安的职责,而且也有足够的能力保护证人,也就是说从现行公安机关中分离一个部门作为专门的对诉讼制度中证人的保护应该是一种良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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