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方法是采用现代通信技术。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如利用闭路电视系统,将法庭和另一间房间联系起来,该系统必须能够使法庭内的人员可以听到和看见另一房间里的证人和其他人员,而那个房间里的证人也可以透过系统听见和看见法庭内的人员,达到仿真效果,完成询问和质证活动。这种证人出庭作证方式的采用,需要现代技术的支持。
(三)确立作证费用补偿制度,维护证人的合法权益
当前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证人原则上必须出庭作证,这就使得证人补偿问题变得比较敏感。由于证人出庭作证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精力和费用,影响证人工作学习或生产经营活动,特别是异地诉讼,异地作证,证人所需费用不可忽视。笔者认为,完善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虽然不是促使证人作证的决定性因素,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证人作证的困境:
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已为世界各国立法所确认,如在日本:“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及住宿费。但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宣誓或者拒绝提供证言的不在此限”。在德国专门制定了关于证人和鉴定人请求补偿的法律《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对证人补偿作了详细规定。而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奉行
“集体主义”为本位的价值观念,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是对国家无条件履行的一种义务,因而忽视了对证人的经济补偿,使得绝大多数人都会怠于履行这一义务。因此,我国立法也应借鉴其它国家有关立法,结合我国国情,明确规定出庭证人申请经济补偿的具体项目和具体标准,使证人出庭费用补偿制度落实到实处。
1.应给哪些证人经济补偿?也就是说接受补偿的主体应是什么条件的证人呢?笔者认为,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其一,作为接受补偿的主体的证人必须是愿意作证的证人,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无权得到补偿;其二,已经得到证人补偿金的证人如果拒绝作证或者作伪证,将丧失获得补偿的权利,已经支付的补偿金由法院追回;其三,如果证人所在单位已经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相应的物质补偿,法院可以酌情减少补偿金或者不予补偿;其四,对于出庭作证是其职责范围内的证人(如警察),原则上不再享有证人经济补偿的权利。
2.证人作证的补偿费用该由谁承担?
证人作证经济补偿的费用由谁承担,这是证人作证经济补偿制度中最主要也是争议最大的问题。因为证人经济补偿是一笔很大的开支,由谁承担实际上是一个利益问题。对于刑事诉讼证人补偿费用的承担主体,学术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控辩双方各自支付己方证人的费用。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承担证人出庭的误工费用并负责将证人带到法庭,辩护方证人则由辩护人负责带到法庭。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证人补偿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支付。这种观点认为证人毕竟是依照法院的命令出庭作证的,而且刑事诉讼是国家行为,应当由法院代表国家支付。更有甚者主张辩方证人应由辩护人负责带到法庭并承担有关费用。”[11]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由国家予以补偿。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不仅是为了各自的利益,实际上也是为了国家的利益,因此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应当由国家财政负担,同时规定,证人受法院传唤出庭作证期间,其工作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证人的工资及其正常收入。为了便于操作具体可以由法院执行。主要理由:第一,从刑事诉讼的性质来说,刑事诉讼并非纯粹的当事人之间的个人利益纠纷,而是代表国家利益的公诉机关和破坏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之争,诉讼的结果也是直接关系到国家和公共利益,证人作证的目的从根本上说是帮助国家司法机关探寻事实真相,其补偿理应由国家承担。第二,从诉讼对抗双方的地位看,刑事诉讼中辩方与控方不是平等的关系,在力量对比上也比较悬殊。如果让无力支付证人费用的被告人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有违保护被告人权益的法律原则。第三,从证人义务的对象来说,证人作证是对国家履行义务而非对当事人履行义务,特别是在人民法院依职权传唤的证人究竟属于哪一方很难确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成为支付证人作证补偿主体,而且证人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具体由人民法院统一支付,这样也有助于保证证人的中立性。
在民事诉讼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54条第3款规定,证人因出庭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因此,证人的费用应当由控辩双方各自负担。因为民事诉讼是“私诉,”一般不涉及国家,该项费用最终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其立法原意是通常情况下诉讼是因败诉一方所引起,败诉一方当事人是有过错的,应当在费用问题上对有过错并通过诉讼来进行对抗的败诉方进行必要的惩罚,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也符合“公正、公平、公开”、“司法为民”等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但在现实生活中,经常有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并没有过错或者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或者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情况发生,此时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完全由败诉一方承担,显然有失公正,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应该将该条以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为标准具体细分为若干更具操作性的规定,如当事人都没有过错或败诉方没有过错的,各自承担证人作证费用;都有过错的,如果败诉方过错较大或相当,由败诉方承担证人作证费用,如果胜诉方过错较大,则各自承担证人作证费用。当然,证人提供证言并自愿支付相关费用不受以上的限制,国家应予提倡和保护。
3.如何规范证人作证经济补偿的具体内容?
对于证人作证经济补偿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五十四条规定的是证人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进一步明确其范围和标准。按照《规定》的文义理解,“支出的合理费用”中的支出显然只包括直接支出。借鉴其他国家关于证人作证补偿范围的规定,笔者认为证人的“合理费用”支出范围应当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补偿性的费用,其中又包括对证人直接损失的补偿和对证人间接损失的补偿。所谓证人的直接损失指的是证人因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等损失;而间接损失则是指证人期待利益的损失,如:某A为房地产商,订于某日与公司B洽谈双方合作事项的签约事宜,由于出庭作证期间发生意外,耽误了时间,B公司遂与C公司谈判并签订了合约,因而使A丧失了一次交易机会。因为在某种情况下对于某些因出庭作证期待利益损失比较大的证人,对其间接损失完全不予考虑有失公平。证人费用支出范围的另一部分则是因证人的作证行为而支付给他们的适当报酬。这样做一方面是因为证人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回报,另一方面也可以看作是国家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一种鼓励和奖励,有利于提高证人出庭的积极性。另外,这样做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减少“滥诉”的情况发生。
证人作证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贴,应当由法院确定一个以普通公民的住、行、食为基础的差旅费报销标准,根据证人的远近、交通状况、生活水平决定,以“实际支出”为原则,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如果提供证人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的数额远远大于实际中证人所需的费用,似有贿买证人的嫌疑,比如当事人一方为某一出庭证人一天支付一万元的人民币补偿,那么这个证人作证的真实性不能不令人怀疑。具体标准:证人的交通补偿费必须从证人住所到要求出庭的法院之间最直接路径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所花费的费用。在计算交通费用的时候,最直接的路线优先于其他路线考虑;如果证人有必要的物证要提交法庭,而该物品又需要额外的托运费或行李费,则该费用也应计算在内;应当给予证人在出庭地不少于3天的住宿费用和不少于3天的就餐费用,总数不少于100元。除此之外,证人还应当获得必要的误工补贴。
4.如何设置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的程序?证人费用的支付时间包括证前给付、证后立即给付和证后一段时间内给付。证人经济补偿是针对愿意作证的人而言的,证人没有作证之前,无法肯定他是否能履行义务,补偿费用无从谈起,且由于证人作证的具体费用难以确定,提前支付补偿费存在一定的困难,所以事后支付应当是经济补偿的基本原则。但是,对于那些经济困难的证人来说,差旅费是一笔不小的开支,事后支付出庭费用不利于促使证人出庭,所以有原则也应当有例外,我国尚未明确将证人有获得酬金(补偿金)的内容的规定于法律中,现在有必要在诉讼立法上考虑增加证人获取酬金的法律规定,在英美、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法中规定了证人有权就参与诉讼所带来的损失等按规定证人凭法院或法官发出的标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及文件,按上面的标名的酬金、路途费用或指定花费的数额领取补偿金。笔者认为,法院可以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或证人出庭时,告知证人有要求给予补偿费用的权利。证人在出庭作证前后均有权提出申请,可申请预支部分出庭费用,待其出庭作证后,法官根据其实际花费的车票、发票及误工时间核准其费用,多退少补,予以核销。以上述方式作为申请一方当事人履行“先行支付”义务的形式,切实保障证人经济补偿权的实现。在程序上,对于要求预先支付补偿费用的,可以在开庭之前10日内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如果决定事先给付,法院至少要在开庭之前将补偿费送达证人;对于其他事后领取补偿费用的证人,应当告知在作证后10日内提出作证费用补偿的申请,证人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如文盲证人、年老证人),可以由书记员记录在案,由法院主动依职权发给,但证人应当在作证后及时向法院提交费用支出的有效凭证,法院应当在收到证人申请后的合理期限内(如1周)主动发给,无需证人到法院领取,以免去证人再次奔波之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