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人们的法律意识不强,作证的责任感较差
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是“司法最终解决”。由于我国民主和法治的启蒙阶段过短,公民也没有经历百年的法治环境的生活积累,没有先天形成对法律的虔信。这造成了证人作证意识不强或根本不知道自己有作证的义务。有的人虽然知道自己有作证的义务,但认为不作证也不犯法。因此,在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时,能躲就躲,能推就推,即使被迫出庭作证,也只是无关痛痒地说几句,对关键事实或事情采取回避态度。
此外,还有的是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关系,不希望作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陈述;有的是怕找麻烦影响到自己日常生活和工作;有的则是被金钱、色相等收买而拒证等。
(四)客观形势不允许证人出庭作证
1.我国诉讼案件多证人多的现实不利于证人出庭。
目前我国正在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体制变迁的新的历史时期,在诸多因素的共同影响下,经济社会面临许多问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渐加深,西方各国多元文化的入侵,当前我国刑事、民事案件的发案率呈现逐年上升、居高不下的之势,我国法制面临十分严峻的任务。为了侦破案件定分止争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和证人就相当多。我国每年审理的一审和二审刑事案件近百万件,除了一部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以外,多数案件都适用普通程序,加之没有认罪从简或者从轻的程序,所以相当数量的案件被告人都不认罪,即使认罪的也必须开庭审理。如果要求证人都出庭作证,需要证人出庭的案件数量和证人数量会是一个巨大的数字,要求这些人都来出庭,事实上是不可能的。不仅如此,由于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不够完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案件不少,这也会导致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面太广、人太多。尤其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公安人员抓获的案件,公安人员的证言也很重要。如果要求他们都出庭作证,必然会影响他们的正常工作,等等。所以证人都出庭作证,国家和公民两方面将难以承受。
2.刑事诉讼中的管辖制度不利于证人出庭。
刑事诉讼涉及被告人财产、自由乃至生命权利的限制与剥夺,因此相对而言没有民事诉讼那样便利。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刑事案件的一审至少在基层法院审理,而不能在便民的基层人民法庭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一审刑事案件,还必须在中级法院审理;根据指定管辖的规定有的一审案件还可以在其他地区的法院审理,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乃至死刑复核程序以后,还要在高级法院乃至最高法院市理。对刑事案件管辖的严格规定虽然体现了对刑事案件的慎重,但由于有关法院距离证人居住或者工作的地方较远,给证人出庭带来了很多不便。
(五)证人保障方面的原因
除了证人自身因素外,缺乏对证人保护制度和补偿机制以及其它特殊的保护措施也是不能忽视的原因: 1.对证人及其家属朋友保护的规定疲软,使得证人作证存在后顾之忧证在一些法制健全的国家对证人的保护作为一项法律的基本原则被提到了相当的高度,并成为衡量一个国家诉讼制度是否健全与进步的重要标志。相比之下,我国现行法律对证人保护则是非常不完善。
证人出庭作证与书面形式的作证不同,法庭上的双方在法律上是相互对立的,虽然证人证言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查清事实,但是其在客观上必然造成对一方有利而对另一方不利的后果。他要直面被告人证实或揭露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表达方式上更显直接,感觉更像是自己在庭上作证“加害”于被告人,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因此担心事后会遭到被告人及其亲属的打击报复。特别是一些带有暴力团伙性质的犯罪,有的被害人连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胆子都没有,更何况到法庭上作证指证犯罪分子。尽管我国诉讼法中都有对证人及家属朋友的保护措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宣言式保护范围内,忽视了对证人事前预防性及财产方面的保护,一旦证人及其家属遭到打击报复,造成损害,无论是追究刑事责任还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对于证人及其家属来说,已经于事无补。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打击报复证人的事件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特别是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作证无疑是一种极大的冒险,这样又怎能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自觉性、积极性、主动性呢?
2.证人出庭作证所致经济损失缺乏必要的补偿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带来了人们传统道德观念的世俗化和功利化。从经济学角度看,每个人实质上都是利己主义者。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可以看到证人选择作证或者拒证实质就是一个利益权衡的过程。如果作证的预期成本大于预期收益,而拒证的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显而易见,拒证会是一个非常明智的选择,反之亦然。出具证人证言一般是当事人、公诉人、辩护律师等“主动”找上门来,证人不需要付出太多的时间和精力,一般而言也用不着什么花费。可是出庭作证就不同了,如果赶上休庭、二审、重审或再审,证人一而再、再而三地出庭作证,证人到指定地点提供证词,不可避免会遭受一定的物质损失,如工资奖金、劳动收入的减少、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特别是一些地处边远地区或离审判地点较远的证人,损失会更大。这些损失究竟由谁来承担以及解决的具体标准等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往往被忽略,而且实施也比较困难,即使有的法院给一定的经济补偿对证人而言也是杯水车薪,不足以弥补其实际耗费。更何况我国还有不少的证人属于贫困人员,只因经济支付困难无法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在经济上非但没有利益机制的驱使,反而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因此,即使一些文化水平较高的知法者、执法者,也不愿出庭作证,更何况是普通的证人呢?
3.证人的特殊保护是空白
如证人对于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是否有权拒绝回答没有明确规定。至于国际上较为普遍的证人拒证权,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等,则毫无涉及。
三 解决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对策
针对证人出庭难问题,目前在立法和司法环节各地方的实务部门都出台了不少强化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应当说许多建议和措施都是切中时弊的,对解决这个问题不无裨益。不过证人不出庭问题形成的原因十分复杂,解决这个问题必须从多个方面着手,不是修改几个法律条文、强制规定证人有作证的法律义务就能解决的。在笔者看来这个问题可能是诉讼制度中最难解决的问题,并且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和过程才能根治,实现证人出庭作证的目标任重道远。通过上述对证人出庭作证难原因的深刻分析,以我国庭审方式改革为契机,参考国内外有关立法司法的经验,和在对比国外诉讼制度中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几种对策:
(一)加强对公民进行普法教育,强化公民作证意识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不是单靠设立一两项措施就可以解决的,而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加快发展法制教育事业,树立“依法治国,人人有责”的新理念,提高全民主的法律意识,义务观念是良策。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要改变过去那种只注重收集证人证言、对证人出庭重视不够的思想,从侦查阶段打好基础,加大对证人必要的法制宣传力度。人民法院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律宣传,使公民充分认识到作证的意义和重要性,消除“事不关己;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狭隘自私的思想,提高公民如实作证的积极性。使证人明确就其感知的案件情况作诚实、完全地陈述是其法定的义务,懂得只有自己如实陈述才有利于司法人员全面查明案情,为正确处理案件奠定坚实的基础,而且如果自己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还能有效、有力地佐证案件的指控,有利于促使被告人放弃侥幸心理,认罪伏法,接受裁判。因此从法律意识的启蒙运动开始对证人及其他社会大众进行培养和教育,这一点是最重要但也是最难做到的,特别是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氛围的今天更是关键。
(二)采取各种措施努力将出庭作证证人的数量降下来
针对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出庭作证的证人数量较多,但是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我们应该对对案件进行分流,切实减少需要证人出庭的案件数量进而减少证人出庭的数量,对必须出庭作证的证人资格进行严格把握,进一步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