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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1.立法规定过于原则,欠缺配套措施和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了证人证言的质证内容,第48条规定了证人资格,第49条规定了对证人的保障,第157条规定了证人可以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141条对有关证人出庭作证也只是做了比较原则的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是一部比较系统地对证人制度做出具体规定的司法解释,它的实施对证人的资格、证人作证的程序、证人作证应以出庭作证为原则、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对证人的询问规则等做出了规定。但上述这些法规总共只有几个条文,而且每个条文的规定都非常原则、笼统,缺凡可操作性,对证人制度中作证的方式、相关程序、具体规则及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仍存在缺陷,也没有具体的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规定,更没有对证人进行保护的具体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不易掌握,运作时难免存在随意性,也让想出庭作证的证人无所适从。

  
  2.现行立法规定不明,相互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对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这是一条强制性规定。但我国刑法(第157条)中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结果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该条实际上允许证人可以不出证。这一立法矛盾,导致证人出庭具有可选择性,证人在可自由选择的情况下,容易造成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反而造成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这一方面削弱了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另一方面挫伤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

  
  3.证人权利、义务、责任在法条上失衡,造成证人义务与相应责任脱节

  
  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但我国法律在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未对证人的权利做出完整的规定或者是有规定但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证人权利义务的失衡,挫伤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这主要表现在:

  
  1.证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平衡。刑诉法第48条明确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却没有明确规定证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应享有什么具体权利,这使得证人在出庭作证的同时,还要承担人身风险,这显失公平。

  
  2.证人的义务与责任脱节。刑诉法规定作证是公民义务,但是对于证人拒绝作证,却没有规定应负什么法律责任,也没有规定对证人拒证可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因此使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时,没有任何后顾之忧。从某种角度上讲,这对证人不出庭作证起到了放纵作用。

  
  4.证人作证方式设置不科学

  
  按照中国现代的司法理念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出庭作证的方式是由检察院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连同案件证据材料及拟制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一起移送法院,由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再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开庭时证人必须露面,接受法庭核实自己的真实身份,将自己的隐私暴露给了大众,这无疑会增加证人的心理压力,特别害怕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自己及其利害关系人进行报复。

  
  5.关于证人资格未作具体规定

  
  证人资格又称证人能力或证人的适格性,当今各国法律一般都是不过多地对证人的资格予以限制,也就是说将所有人都假定为具有这种能力,除非法律有特殊的例外规定,或者能确切能证明某人在证明事实问题上存在客观障碍;同时为了保证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最大限度地实现证人证言的真实可靠性,各国法律除一般性地赋予公民作证资格外,在立法上就其证人资格的普遍性设置某些限制或规定一些例外情形。而我国现行诉讼法只是简单地规定知道案件的自然人作为作证主体,仅对本身就存在利害关系和血缘关系的人员以及党派、社会团体是否充当证人未作明确界定,实践中导致证人范围十分广泛,不利于保护证人正当权益,同时也给法院传唤证人出庭带来许多困难。

  
  (二)司法方面的原因

  
  1.侦查机关收集涉案证言不够全面证明标准往往随着诉讼进程而逐步提高,涉案证据经过起诉、审判阶段的层层审查时有变化,有时需要其他证人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或某些情节。但在涉及多名证人了解案情的案件中,侦查阶段收集涉案证言不全面,只寻找了部分证人取证。而事后补证,时过境迁,常因人员流动性大而找不到其他证人或证人存在各种顾虑拒绝作证,从而给获取新证带来困难,也给证人出庭作证带来不便。

  
  2.司法工作人员自身的素质问题

  
  首先,由于长期以来,以职权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已经根深蒂固,司法工作人员还未完全从旧的庭审方式转变到新的庭审方式上来,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没有做好证人出庭作证的基础工作,认为证人以哪种方式提供证言并不重要,有的司法工作人员甚至担心证人出庭作证会出现难以预料的变化使法庭难以控制。而且证人出庭比书面证言要麻烦,效率低,在司法资源如此紧张的今天,出于提高办案效率的考虑,司法人员更愿意使用书面证言;其次,由于个别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低下,形象欠佳,使证人对司法工作人员抱有成见,持不信任和不合作态度,从而从行动上制约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等。

  
  3.反复收集证言给证人造成心理压力

  
  由于取证不规范或不到位,询问证人的针对性不强或各取所需等原因,司法实践中存在侦、控、辩各方反复多次找证人调查了解情况。证人在庭上作证时必须轮番接受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的询问、质证,对于心理脆弱的证人来说,这是一种精神上的折磨。相对于文化层次比较低和心理承受能力比较差的有些证人来说,经过反复多次的来回询问后,证人蒙受巨大的精神压力。这使证人产生思想压力或抵触情绪,不愿出庭作证。

  
  4.司法观念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影响

  
  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审判公正观念的缺失。在刑事诉讼中,目前大量案件甚至最严重死刑案件都靠书面证言定案,存在司法不公的严重危险,严重影响证人出庭。二是司法文明理念的缺失。司法文明理念注重人权保护。长期以来人们将过多的注意力放在法律的惩戒作用上,而对法律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的作用注意甚少,认为法律当然就是用来惩戒的。这直接导致了在当今司法实践中对证人人权的保护不够重视。这样如何鼓励证人出庭作证呢?

  
  此外,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不规范,缺乏应有的法律严肃性等都是造成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普遍存在的原因。

  
  (三)证人自身认识方面的因素

  
  1.“厌诉”“耻诉”等文化传统对证人影响较深,不愿意当面作证的传统心理还有市场

  
  中国作为拥有数千年传统文化的国家,传统习俗对建立现代诉讼观念产生极大的影响。⑴传统文化中的“厌诉”“耻诉”心态,使绝大多数人都不愿在法庭上抛头露面,上法庭在人们心目中常常被认为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人们往往怕与“官司”有所牵连,不愿参与诉讼。⑵以“仁义礼至”为代表的传统儒家思想和社会伦理道德要求人们以和为贵,息事宁人,进而在诉讼中拒绝作证,以求互不得罪,这是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较为普遍的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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