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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进行法律思维?

  

  成都法院审理过一个案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4.6万元。同时在欠条上注明:“2002年10月19日止所有货款已结清”。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5万元,尚欠10.1万元未付。在诉讼中,被告主张:欠条上注明“所有货款已结清”,说明“被告所欠货款已经全部付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请求。原告反驳:欠条上注明“所有货款已结清”,是指“已结算清楚”,而不是“货款已付清”,并用“社会生活经验”支持自己的主张。按照社会生活经验,如果债务人付清了全部欠款,应当从债权人索回欠条,或者要求当面销毁欠条,而不是在欠条上注明已经付清全部欠款字样、再将欠条交付债权人保管。且被告的主张,与被告后来向原告支付4.5万元的事实不符,既然“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为什么后来又支付4.5万元?法庭支持原告的请求,判决书写道:被告主张“货款已全部付清”的抗辩,“违背常理,不予采纳”,判决被告偿还10.1万元欠款。所谓“违背常理”,就是“违背社会生活经验”。


  

  除上面举的“显而易见的事实”外,还有一类不需要举证的事实,就是“难以举证的事实”。这类事实很难甚至不可能通过证据加以证明,最典型的就是精神损害的事实。精神损害之是否存在及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当事人很难举证甚至不可能举证,属于难以举证的事实。应当由审理案件的法官直接根据社会生活经验予以认定。这里举我国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在一九九九年裁判的一个关于消费者权益的诉讼案件为例。按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可以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事实是,原告到一个高级餐厅用餐,餐后上甜点每人一杯冰淇淋,原告在吃冰淇淋的时候咬到玻璃碎片,把口腔内侧的粘膜划破了,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餐厅赔偿50万元新台币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这个案件中有两个事实需要认定,一个是人身伤害的存在和严重程度,一个是精神损害的存在和严重程度。让我们看看法官怎么样认定。判决书写道:“查甲受友人邀请,至五星级餐厅用餐,原本心情愉悦,竟于冰琪凌中咬到玻璃碎片,致口腔内侧粘膜流血,并受有2公厘乘1公厘大小之外伤性溃疡,约1-2周才可痊愈,业经证人之结证在卷,且经本院函询财团法人新光医院属实。”这一段是关于人身损害存在和严重程度的认定,完全遵循证据规则。所谓“业经证人之结证在卷”,就是把证人传上法庭当庭陈诉,由书记官记录并由证人签名画押。但证人只是证明人身损害事实之存在,还不足以证明人身损害事实的严重程度,于是法院向当时进行治疗的医院发出调查函,该医院回了一个书面证据,法院根据医院的书面证据认定人身损害的严重程度,包括伤口大小及多少时间可以痊愈。你看,人身伤害的存在和严重程度,是严格按照证据规则通过证据予以认定的。


  

  但本案原告要求的不是人身损害的赔偿而是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之是否存在及其严重程度,属于难以举证的事实,没有办法通过证据加以证明。我们看法院如何认定?判决书接着写道:“甲主张因此事件,连续数日惶惶不安,担心是否已吞入玻璃碎片,是否造成穿肠破肚、内脏损坏,是否须开刀取出,亦符合一般经验法则。”你看,这一段几乎全是原告诉状中的原话,原告主张因此事件连续数日惶惶不安,担心是否吞入玻璃碎片,是否需开刀取出,吃不好饭、睡不好觉,因而主张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而这个精神损害事实是无法用证据证明的,法官最后用“亦符合一般经验法则”一句予以认定。所谓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事实符合一般经验法则,就是说按照社会生活经验是可以相信的,换了其他的人吃冰淇淋咬到玻璃碎片把口腔划破流血,也会寝食不安,也会担心是否已经吞下肚去,是否已经把肠子、肚子划破了,是否已经造成内脏损害,需要到医院开刀取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是完全可能的。于是判决书用了“亦符合一般经验法则”,直接予以认定。最后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新台币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法律的社会性对于裁判案件的重要意义,还在于正确解释适用法律。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存在两种裁判方案、两种解释意见,各有其理由。遇到这样的情况,律师应该从法律的社会性出发,采用社会学的解释方法,即考虑所产生的社会效果的方法,主张采用产生好的社会效果的裁判方案。既然两种裁判方案都有道理,则应该以所产生社会效果的好坏作为判断标准,哪一种裁判方案产生的社会效果好,就应当采用哪一种裁判方案。在裁判当中,不考虑社会效果是错误的,因为法律有社会性,法律是社会的行为规范,无论立法机关制订法律,或者法庭适用法律,就都要达到一个好的社会效果。


  

  采用社会学的解释方法,先假定按照第一种方案裁判本案,然后推测判决公布以后将在社会上产生什么效果,所产生的效果是好的还是坏的。再假定按照第二种方案裁判本案,然后推测判决公布后将产生什么样的社会效果。最后对两种裁判方案所产生的社会效果进行比较,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好的那个方案,就是应当采用的正确的方案。而另一个裁判方案,无论其如何有道理、如何头头是道,但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不好,因此是不适当、不正确的,当然不应采用。这就是社会学的解释方法,亦即遇到两种裁判方案都有道理、难以取舍的情形,以所产生的社会效果的好坏作为判断标准的方法。这是由法律的社会性所决定的。两种裁判方案都有理由的情形,律师要主动提出社会效果作为取舍的标准。


  

  四、法律的逻辑性与法律思维


  

  法律规范是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来安排的,因此适用法律也要遵循一定的逻辑顺序,这就是法律的逻辑性。制定一部法律,几百个法律条文甚至上千个法律条文,总要有个编排顺序。这个编排顺序,以什么为标准?不是也不应该以所谓“重要性”为标准,只能以“逻辑性”为标准。因为所谓“重要性”,是主观的价值判断问题,一项制度之是否重要及其重要程度,将因人、因时、因地而有不同。例如,合同法按照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变动”、“责任”的顺序编排,究竟“合同成立”重要,还是“合同生效”重要,还是“违约责任”重要?是很难判断、很难有统一意见的。而合同先成立才谈得到生效,生效以后才能谈到履行,不履行才发生违约责任,这就是合同本身的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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