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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基本法》在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四、法院是否有司法审查权

  
  第一,澳门法院在回归前后均享有对行政的司法审查权。2006年中级法院和行政法院的4个判决以及2007年7月18日终审法院判决都承认澳门特区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或违宪审查权,这也可以看成是澳门特区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得出的共识。《澳门基本法》第19条第2款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根据回归前的澳门法院的设置和诉讼种类,有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在回归前澳门法院已经有对行政的司法审查权了。所以,澳门原有法律制度没有限制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或者说至少没有限制法院对行政的司法审查。况且《澳门基本法》第86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

  
  第二,强调依法行政或司法审查是否有损行政主导或出现管制失灵的情况?从2006年这4个案例来看,行政法规被宣布违反基本法,似乎行政权受到限制,对管制不利,而司法和立法的威信却得到维护,但从长远看,澳门的稳定需要树立法治的理念,需要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这也就从根本上树立了政府的威信。强调依法行政或司法审查不至于影响到行政主导,因为行政在向立法的提案方面可以发挥很大的作用,议员不能提出涉及公共收支、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的议案,涉及政府政策的议案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澳门基本法》第75条)。不难看出,2007年终审法院判决之所以对法律缺位情况下的行政法规做出合法的判断,主要原因可能是出于对澳门现实情况的考量,政府的立法能力优于立法会以及现实澳门社会的管制等等。但终审法院的态度却不利于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不利于对行政的监督,不利于澳门未来的法治建设。我们能够保证今天的行政长官是一位贤人,但我们不能保证今后的行政长官都是贤人。依法行政主要不是指依自己立的法来行政,而是指依立法机关立的法来行政。为了避免行政法规被宣布违反基本法而带来的不利影响,澳门特区可以考虑采取以下三种措施:一是将一些缺乏法律依据的行政法规通过立法程序升格为法律。二是仿效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的做法,澳门立法会可以通过一个概括性的授权决定。其实,政府将自己的主张通过立法会制定为法律的过程,也是一个尊重立法会、发挥立法会议员的作用,向立法机关及其议员甚至广大社会成员宣传政府主张的一个大好机会,也为法律制定之后的政府执法工作作了铺垫。三是政府可以充分利用制定政策的权力来调节管制。一个国家或地方,总会出现需要法律而法律没有及时出台的一些情况,就像大陆以前急需《物权法》,而《物权法》却迟迟未制定,而《物权法》调整的相关领域却并没有因此失灵。法律出台之前的行政为什么没有失灵呢?原因在于依据法律来行政只是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政府还可以依据政策来管理社会,只是政策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那样的强制性。其实,《澳门基本法》文本已经透露了大量的相关信息,其中第五章经济、第六章文化和社会事务这两章就有18处规定了“政策”,所以,在行政领域并不是说行政法规是万能的,政策同样不可忽视,例如:第130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原有社会福利制度的基础上,根据经济条件和社会需要自行制定有关社会福利的发展和改进的政策。”第132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改善原在澳门实行的对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康乐、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组织的资助政策。”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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