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维吉尼亚州的城市司法辖区,1917年所有判决的一半是经过有罪答辩后形成的,10年后就达到了2/3。1916年和1927年相比,佐治亚州的城市轻罪法庭,有罪答辩的数量增加了3倍。在1888年的纽海文,在所有重罪判决中,75%是在有罪答辩后作出的,到了1921年,这个数字就变成了90%。在纽约,1839年25%的有罪判决来源于有罪答辩,到1849年,有罪答辩率上升到45%,20世纪20年代这个数字翻新为90%。[5] 在联邦法院,1908年只有50%的判决是经过有罪答辩后作出的,过了8年,这个数字就是72%了,1925年,这个数字变为90%。20世纪20年代辩诉交易的90%的高比率已经不能为辩诉交易率的戏剧性增长留下悬念了。[6] 但在1958年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起案件表明,辩诉交易的合法性还是深受怀疑的。[7] 到了1967年美国律师协会声明说:如果适当的运作,辩诉交易是相当有价值的做法。“几十年来答辩交易一直在被广泛运用,但几乎都偷偷摸摸。……二战以后,答辩交易最终成为学者讨论和考察的对象,初级上诉法院渐渐面对答辩谈判的现实。”到了1970年,法律的正当程序革命接近尾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布雷迪诉合众国一案最终确认了辩诉交易的正当性,在圣多贝诉纽约州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把其说成“司法管理的一个基本因素”,如能正确适用之,就应鼓励。[8] 197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桑托拜洛诉纽约一案进一步批准了辩诉交易的做法。[9] 1974年修订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章第11条明确了辩诉交易的程序,辩诉交易最终修成正果,登上了法律的大雅之堂。
美国只有10%的被告人是经过正规审判程序处理的,而90%的被告人则是通过辩诉交易定罪判刑的。[10] 1990年纽约市犯重罪而被逮捕的118000人次,只有4000人是按正式程序开庭审理的,仅占全部案件的7.41%;[11] 犯轻罪而被逮捕的达158000人次,但纽约市只有300个法官,500检察官,1000名律师。300个法官要处理118000人次的重罪案件实在有困难,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结果仅重罪刑事案件,1990年就有64000人在侦查阶段就作了交易处理,余下按重罪起诉到法院的54000人(54.24%)中,按辩诉交易解决的占83.33%,因证据不足撤消案件的,占9.24%,按正式程序开庭审判的占7.4%(4000人)。[12] 适用比率相当高,辩诉交易在美国已蔚然成风,“有罪答辩而非审判是我们这个社会定罪的重要方式”。[13]
美国的辩诉交易能够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中最终成为一项常规合法的做法,也经过了一个多世纪的风风雨雨,最终被接受是源于为陪审团的高成本、对抗制诉讼的结果对控辩双方的不确定性、尊重被告人自认的选择等因素。
二、辩诉交易盛行原因之分析
高犯罪率使犯罪案件增加,案件积压,诉讼程序繁复重叠、对被告人的权利“过分”保护,辩诉交易是为了应付不断增长的案件数量,缓解司法资源的不足而成为一项不可替代的选择。辩诉交易盛行说明控辩双方容易达成共识,其奥妙在于对抗制存在的缺陷。陪审团审判与职业法官审判相比,陪审员是司法理性不足的法律门外汉,他们有时过于依赖于直觉,容易被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表现和辩论技巧所蒙蔽,控方仅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是不够的,举证辩论缺乏娴熟的法庭经验也不会胜出,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14] 在实行职权主义诉讼的大陆法系国家,职业法官不会迷失在控辩双方的法庭伎俩的迷雾中。为了避免陪审团审判结果的不可预测性,控辩两方接纳可以接受的协议就是明智的举措。趋利避害的经济人心理促使美国检察官只有在那些审判有困难的案件中,才会屈尊为获取有罪答辩而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作交易[15]。同样的理由只有当被告人万分确信自己将被陪审团认定为无罪时才会坚持在法庭上见高低一争分晓而不做有罪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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