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各国受控外国公司税制共性与个性的统一
正因为存在以上消极后果,所以各国受控外国公司税制的基本立法宗旨相同,都在于克服本国所得税法体系中上述结构性突出产生的消极后果,防止本国居民进行不当的延迟纳税安排。这决定了各国受控外国公司税制的基本结构相同,反映各国受控外国公司税制所具有的共性。然而,上述相同的立法宗旨和相同的基本结构,并不意味着各国受控外国公司税制在具体规定上必须是一致的。相反,各国的受控外国公司税制在具体设计上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综观以上各国受控外国公司税制的具体规定,不仅在受控外国公司的定义、该税制适用的地域范围和所得范围以及适用例外等主要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同,还在受控外国公司亏损的处理、所得计算和归并以及重复征税的处理等方面存在着细微的技术性差别。这些程度不同的差异,是各国受控外国公司税制所具有的个性的体现。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差异,是因为各国的受控外国公司税制都需要与本国所得税制度的具体特点以及本国具体的所得税税收政策相协调,并与本国的对外经济交往状况和税收征管能力相一致。
五、我国受控外国公司税制的完善
(一)当前我国受控外国公司税制存在的不足
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相同,我国的所得税法体系也是建立在全球所得课税以及公司与其股东独立课税两个原则上,相应地,我国现行所得税体系也存在着上述的内在结构性冲突,纳税人利用受控外国公司延迟纳税致使国家税收减少并引发税负不公的现象也在所难免。过去,由于我国私人海外投资的规模很小,加之当时存在的外汇严格管理也可以抑制受控外国公司的设立,因此该消极现象所产生的不良影响,其程度和范围还十分有限,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然而,近年来,随着国力的不断增强以及对外开放程度的加大,我国私人海外投资规模有了大幅度的增长,外汇管制也由原先的严格趋于放松,所得税占我国财政收入比例的不断增大,纳税人固有的逐利动机及面临的竞争压力使得上述消极现象所产生的不良效应必将进一步放大,将不仅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还会扭曲纳税人的投资决策,从而不利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这一切都说明我们应当刻不容缓地采取必要措施规制纳税人利用受控外国公司从事的不当延迟纳税活动。[28]
有鉴于此,在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受控外国公司税制。这意味着,对于纳税人利用受控外国公司延迟纳税,我国当前税法已经制定了针对性的规制措施。根据该法第45条的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该法所规定的税率(25%)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显然,当前有关受控外国公司税制的规定还十分笼统、原则,诸如 “控制”、“明显低于”、“合理经营需要”、“利润”等用语还有待进一步的解释和确定其认定标准,受控外国公司的亏损以及可能产生的重复征税问题如何解决还不明确,是否给予或根据什么样的条件给予受控外国公司豁免适用受控外国公司税制的问题也有待进一步澄清。这些问题的存在说明,目前我国有关受控外国公司税制的规定仅是框架性、原则性规定,明显缺乏实际操作性。
(二)完善我国受控外国公司税制的建议
鉴于我国当前企业所得税法上只是对受控外国公司税制作框架性和原则性规定,为了有效规制纳税人利用受控外国公司从事避税活动,并充分保障纳税人利用受控外国公司从事的正当经营活动,我们还有必要参考上述的外国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和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当前的受控外国公司税制。本文认为,今后国家颁布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应当就如下问题作进一步的规定:
1、关于控制的标准
为了保证受控外国公司税制平等地、准确地适用于那些本国居民实际有效控制的外国公司,对于控制标准的确定,应当采取多重标准。从已有的国际经验看,控制标准可以在采取直接控股和间接控股的标准的基础上,增加实际控制标准、实质拥有标准作为控股标准的补充。此外,鉴于当前我国税务机关对于涉外税务管理水平有限的客观情况,为了防止本国居民利用关联方来规避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适用,也应当建立起推定控制、拥有标准。
2、关于受控外国公司税制适用地域范围的确定
从当前我国受控外国公司税制的规定看,我国受控外国公司税制的适用地域范围也是针对特定的国家(地区),因此采取了所谓的实际税负考察法。但是与很多国家不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是将受控外国公司实际税负与我国所得税法的名义税率进行比较。这在一定程度上不能真实反映出受控外国公司是否有利用所在国低税负担的目的。本文认为,科学的方法应当是:将受控外国公司实际缴纳的外国税款与该公司假定是股东居住国居民时应当缴纳的税款进行比较,因为这种比较可以清楚地看出本国居民在外国设立受控外国公司的好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