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那些参考“实际税收负担”来界定低税区的国家,还制定一份所谓的否定清单,将那些不认为属于低税区的国家列于其上,本国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对设立在这些国家的受控外国公司将不予适用,而对于设立在这些国家以外的受控外国公司是否适用本国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则根据实际税收负担标准进行个案的判断。列入此类否定清单的国家一般都是税负较高的资本输出国,或者与清单制定国存在税收协定关系。目前,澳大利亚、芬兰、新西兰、挪威、瑞典、英国均制定了不同形式的此类否定清单。根据澳大利亚的规则,设立在7个高税国(加拿大、法国、德国、日本、新西兰、美国、英国)的受控外国公司不适用本国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除非它们享有了这些国家内特别的低税优惠安排。根据芬兰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如果受控外国公司设立在与芬兰有税收协定关系并且其实际税率达到或超过芬兰税率的75%的国家,本国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不予适用,除非受控外国公司在这些国家享有特别的低税优惠安排。如果不能根据上述标准而免除适用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设立在协定关系国的受控外国公司,如果它们实际缴纳的外国税收不低于假定它们是芬兰居民时应当缴纳的芬兰税收的60%,那么也可以免除适用受控外国公司规则。[16]
值得注意的是,列举法的优点在于其有助于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准确地适用于那些不可接受的延迟纳税行为,并且节约适用受控外国公司规则时纳税人所支付的依从成本以及税务机关的征管成本。但这种方法也存在下述不足:首先,只要被列入否定清单上的国家的税率(甚至是边际税率)低于股东居住国的税率,那么就会刺激纳税人将消极所得转移到设立在这些国家的受控外国公司,结果几乎所有其税率低于股东居住国税率的国家的受控外国公司所获得的消极所得均要适用股东居住国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其次,该名录需要不断地更新,而且该名录越全面,则越难更新。第三,受控外国公司通常是以注册成立地、住所、总机构等联系因素来确定是否属于国家名录上的居民,因此受控外国公司是否属于某个国家的居民也可以进行人为操作,这将使得有关反避税规则的适用成为必要。
(三)受控外国公司税制适用的所得范围
对于哪些所得适用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各国实践也不相同,存在着“交易法”和“实体法”的区别。
1、交易法
所谓的“交易法”,即只将本国受控外国公司规则适用于受控外国公司取得的“瑕疵所得”而非全部所得,那些通过真实的生产性业务活动而产生的积极所得,通常免于适用受控外国公司规则。 [17]而所谓的瑕疵所得,通常是指受控外国公司的消极投资所得和基地公司所得。就消极所得而言,其通常指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资本收益,包括从受控外国公司关联方和非关联方取得的这些所得项目。 [18]而所谓基地公司所得,主要是指为了适用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目的而界定的消极所得以外的被认为属于“瑕疵所得”的任何所得,最主要的部分是受控外国公司向其所在国之外(包括受控外国公司股东居住国)的交易方或者关联方出售财产或者提供服务而产生的所得。在这些场合下,纳税人利用受控外国公司来获取这些所得的主要目的,通常被认为是为了规避纳税人居住国的税收。[19]
显然,根据交易法将受控外国公司规则选择适用于受控外国公司的“瑕疵所得”,可保证受控外国公司规则有效地防止纳税人的避税活动,不妨害纳税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然而,采用交易法会给税务机关带来较大的征管成本,因为税务机关在适用受控外国公司时需要对受控外国公司的各项交易活动进行逐一的审查。
2、实体法
考虑到采用交易法时征管成本较大,另外一些国家则采取所谓的“实体法”,即受控外国公司作为一个实体,如果受控外国公司符合适用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条件,那么其全部收入将整体性地划归其股东在股东居住国征税,相反,如果受控外国公司不符合适用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条件,则其全部所得均免于适用受控外国公司规则。 [20]在“实体法”下,受控外国公司规则适用条件的确定因素中除了受控外国公司各项所得的性质外,通常还包括公司业务活动的性质、外国的税率、公司在该外国的业务范围等因素。与交易法相比,实体法由于无需对受控外国公司的各项所得作逐一审查,因此征管成本较小,但是该方法实际上采取的是一刀切的方法,存在“瑕疵所得”可能因此而免税或者非“瑕疵所得”因此而被征税的缺点。
鉴于以上原因,有的国家采取了折衷方法,对上述基本方法类型作细微的调整。例如,美国税法规定,如果受控外国公司取得的“瑕疵所得”占受控外国公司全部所得的比例超过70%,那么该受控外国公司的全部所得均视为是“瑕疵所得”而悉数按比例划归美国股东。而根据澳大利亚、丹麦的规则,某些从事营利性业务活动的受控外国公司取得的任何所得均免于适用受控外国公司规则,而未能免于适用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受控外国公司,也仅就其“瑕疵所得”划归本国居民股东。[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