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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流失的司法补缺

  

  (三)税务行政诉讼启动资格的宽松化


  

  对于税务机关滥用征税权而造成税收流失的行为,作为其征税行为相对人的纳税人缺乏监督的动力,因此,必须将此监督权的行使主体做适度的扩展,使除该征税行为所涉及的纳税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有权对该征税行为的实施主体提起诉讼,要求纠正该滥用征税权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税务机关滥用职权造成税收流失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国家财政利益的损失,而且由于税收收入直接用于国家提供公共产品,这部分流失的税款也将影响其他纳税人的享受公共物品的权利以及其他基本权利的实现。因此,其他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滥用征税权导致税收流失的行为也存在一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有权针对税务机关滥用征税权导致税收流失的行为提起诉讼。


  

  税务机关以抽象行政行为实施的滥用征税权的行为同样应当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肯定了法院在审理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审查规章和其他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从而决定参照与否和是否适用,但即使该规范性文件违法,法院也无权宣布相应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无效和予以撤销。这便可能导致适用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之后,该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却依然被适用而产生新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税收流失无法在某一具体的征税行为被认定为违法后而予以制止。因此,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滥用税收优惠权的行为同样应当纳入到税务行政诉讼中,由司法机关对其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在认定其构成税收优惠权的滥用的情况,宣布该抽象行政行为无效或予以撤销,对因此所造成的财政收入的损失,可以要求作出该行为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8]


  

  (四)民事诉讼程序作为税收征管争议解决机制


  

  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民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与公民向其他主体转移财产权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均是财产权的动态流转,涉及财产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重新配置。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收征纳关系实际上同样是财产权在私主体与国家之间的变动。在财产权变动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到财产让与主体(即纳税人)、财产受让主体(即国家,以税务机关为代表)以及与纳税人财产有相关关系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重新调整和变动。尤其是在税务机关行使税收担保权、税收优先权、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时,便直接影响某一财产权利的最终归属。因此,在此财产权变动的过程中,税务机关不过是行使其具有财产内容的请求权,与一般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无异。为主张其权利的实现,税务机关应当亦有权作为原告向法院主张其财产请求权,要求其税收债权获得司法的救济和保护,并由司法机关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认定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最终财产权的实际归属。只有赋予税务机关的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税务机关才能积极主张其因纳税人的违法行为而受损害的财政利益,及时实现税款的重新征收入库。  


  

  五、结语


  

  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纳税人权利的彰显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然而,在纳税人权利日益受到关注的同时,纳税人作为市场主体所固有的利益驱动力,使得其同样追求税后利益最大化的目标,甚至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以逃避税款的缴纳。同时,作为国家代理人的税务机关同样可能滥用手中的征税权,以国家的税款为代价谋求自身的利益。因此,在关注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同时,对税收流失所造成的征税权的侵害同样应当给予重视。税收司法不应当仅仅在保护纳税人权利、规范征税权利行使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保护国家征税权不受侵害、为受侵害的征税权提供司法救济,为税收流失建立司法的补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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