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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流失的司法补缺

  

  (一)为国家税收债权的行使提供司法的最终救济


  

  为保证国库收入,税法往往赋予国家税务机关诸多的权利,以保证税款的及时征收,如税收代位权、撤销权、税收优先权、税收担保以及税收强制权等。尽管这些权利本身具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但作为税务机关的“自力救济权”,其在保证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上仍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些权利具有更多的强制性和执行力,甚至将征税权的行使效果扩展至纳税人以外的第三人,因此,这些权利的行使往往受到根多的限制。为避免税务机关的“自力救济权”的行使过多的侵入纳税人以及纳税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征税权与纳税人或其以外的第三人的权利冲突,保证征税权行使效果的合理扩张,应有司法机关的合理介入,平衡税务机关征税救济权的行使与纳税人或其以外的第三人的财产权保护之间的适当平衡,及时实现税款的征收。尤其是在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怠于行使征税权而造成税收流失的情况下,这些“自力救济权”更是无法自我实现,由此也需要由司法机关介入,强制税务机关行使其征税权以及相关的救济性权利。当征税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进行自力救济仍无法实现债权时,仍应求助于法院的最终裁决与强制执行力。纳税义务的履行必然会造成对纳税人财产的侵夺。财产的无偿转移必然会带来纳税人一定程度的“税痛感”,而不愿放弃其已取得的财产利益。一旦征税机关无法通过请求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据债权的担保与保全措施仍无法实现其税收债权时,为保障财政收入的取得,必须使征税机关能够借助于司法强制力,强制纳税人为一定的金钱给付。因此,借助于司法机关的司法强制力,保证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二)保证国家征税权的恰当行使提供司法监督机制


  

  在税收征管过程中,作为国家代理人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利用其信息优势来逃避监督,有可能为实现自身的利益而怠于行使征税权或滥用税收减免权,从而使得国家的征税权得不到完全的实现。为解决税收征管过程中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对税务机关征税权的行使同样必须设定相应的监督机制,保证其合法、恰当的行使。就目前的税收征管监督机制来说,存在着巨大的权力监控的空白地带。当前,税收征管的监督主要来自上级税务机关以及本级税务稽查局,税收征管权和税收监督权实际上均同属于税务系统,不能形成真正的权力的制约和平衡。尽管亦有新闻舆论、社会公共组织和公众的外部监督,但这种外部监督由于缺乏法定性和常规性,其监管效果非常有限。作为税收征管行为相对方的纳税人,以其纳税人权利对抗征管权的过程中能够产生一定的监督作用。但由于纳税人有追求自身税收负担最小化的天然驱动力,对税务机关少征或不征税款的行为有自觉的附和性,对税务机关怠于行使征管权或违法给予税收减免的行为不会形成自觉的监督。因此,保证国家征税权获得完全的行使必须借助于存在于税务系统之外的权力形态,以相互独立的权力的相互制约,形成权力的有效监督。由独立的司法权力对国家征税权的行使给予必要的监督,制裁滥用征税权或怠于行使征税权的行为,对滥用征税权而造成的税收流失加以制止,从而保证国家征税权的恰当行使。


  

  (三)解决征纳双方的纠纷以保证税收及时征收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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