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制度引入民主是为了对抗专制,并且政治领域中的民主投票主要针对的是法律的未定事项,往往是对未来法律未确定的状态求得一种预先的确定性制度,由于投票发生往往发生制度设计之前,或多或少带有罗尔斯所倡导的“无知之幕”的特点,因而被认为是公正的。[7]但是,在一个已经通过民主制度而建立的法治社会里,公民的合法财产已经由法律所规定,并赋予了所有权主体以处分的权利,那么这种由法律所规定的公民财产权本身就含有了对抗其他人的权能,哪怕是多数人。自己的财产由邻居表决来决定无异于否定了法律所规定的财产权利而步入了一个非法治的社会,因为,此时投票人已经撕破了“无知之幕”而处于“有知”状态之中, 因而公民财产权法律保护的确定性基于投票者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反倒陷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与民主制度的初衷是相悖的。在民主社会里,公民财产权要求法律保护本身就是民主制度的产物,是多数人决定的结果。如果公民财产权在确立后又可以通过投票的方式予以推翻,那么无异于用民主投票的方式否定了民主制度。并且,这种对公民财产权利进行法律保护本身也是最终符合多数人的利益的,因为多数人与少数人的确定是任意的,每个人沦为多数人或少数人的概率总体而言是相当的,当今天4名“钉子户”因为是少数人而导致了财产利益的缩减,那么,这样一种随机的命运明天就有可能落到自己身上。并且,当人们将任何事项都诉诸于投票行为时,那么明天失去的就不仅仅是
宪法所确认的财产利益,甚至还可能是
宪法所确认的人身自由,历史上有过许多这样的教训,这是需要那些通过投票而暂时获得利益的多数派认真反思的,这尤其是在一个对民主与法治都缺乏理性认识和理性运作的社会里。因此,可以这样说,在法律上保护少数人、保护弱势者并不是出于我们的良心,而是出于我们自己以及我们后代者的利益。因为任何人的未来命运并不完全能确定,我们并不能保证我们以及我们的后代的未来就一定是是强势者,或一定就是属于多数。[8]
所以,当4名“钉子户”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侵犯了其财产权时,法院的职责是审查这种由多数人通过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本身是否公平,是否导致了4名“钉子户”的财产利益的缩水。如果不能确定,那么就应该交给一个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予以认定。但是,法院却直接认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具有效力,其理由仅仅是该方案是由猎德村大多数村民审议通过的,因而就理所当然地判定该方案是实施拆迁安置补偿的统一标准。如果这个方案的内容真的如4名“钉子户”所言,是牺牲了4名“钉子户”的权益的“霸王条款”,那么,法院的判决就是支持了多数人对少数人所进行的经济剥削,而不是有效地维护了少数人的正当权益,在这里其实也就是维护了多数人对四名孤立的弱势者法律权益的决定。司法没有给少数人财产利益一个“说法”,只是维护了多数人先前给出的“说法”,少数人寄以司法的希望最终被司法所毁灭,其打击的就不仅仅是公民的财产利益,而且还有司法的信心与司法的权威。而如果经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予以评估,如果评估报告认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符合市场价值,其方案并未侵犯4名“钉子户”的利益,法院据此认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具有执行性,那么,法院的判决理由正当且充分,“钉子户”恐怕也未必执意坚持一定要成为“钉子户”。[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