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集体利益的名义何以正当

  
  但是,当法院以集体利益的名义,而不是以公共利益作为论证多数人通过的拆迁工程以及补偿标准的正当性理由时,就隐含了这样一个逻辑推论,那就是多数人的利益相较于少数人的利益更具有正当性,并具有优先性。因此接下来,我们就必须进一步追问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 公民财产权的利益归属可否通过民主表决的方式由多数人来决定?

  
  二、公民财产权的个人利益可否由多数人决定?

  
  法院判决中所提到的村里股东大会通过的拆迁补偿标准是指猎德村通过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根据报道,猎德村集体分别在2007年5月和7月两次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全体股东代表表决,以98.6%的高得票率通过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5]通过投票来决定是否拆迁这已经不是新闻。早在2007年6月北京酒仙桥地区危旧房改造工程中就使用过投票程序来决定是否拆迁。居民于2007年6月9日进行了现场投票,在3711票中,赞成票2451张,占总票数的66%;反对票1228张,占总票数的33%;无效票32张,占总票数的1%;此外,弃权票将近2000人。根据表决结果,拆迁决定由始通过。[6]

  
  通过民主投票的方式来决定是否拆迁以及拆迁补偿标准,这在很多人看来是民主化进步的表现,因为这相比于行政权力单方面的决定是个进步,它似乎尊重了民意。而且,投票表决也是一项极为方便的裁量技术,简单易行,量化操作就可以了。但是,在酒仙桥改造工程中也有一些人,尤其是那些持反对意见的居民并不认可这种方式。他们不能理解的是他们的财产权利为什么可以由邻居来作出决定。同样,猎德村的4名“钉子户”也有这样的感受,他们认为多数村民表决通过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属于“霸王条款”,对他们并不公平。

  
  民主作为一项政治制度的表达方式一直为人民所肯定,但作为对公民财产权的处置方式则反映了人们对民主的迷信。民主如果只简化为一种对任何事项都采取投票的方式,那么民主就与法治构成了对立。法治依据的是规范,民主票决来源于多数人,因此,当多数人不讲法治时,民主投票就可以排斥法治。法治依据预先的规范,其效力指向未来,而民主投票则可以改变效力的指向,将其效力溯及既往。法治追求普遍性与平等性,民主投票则可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将普遍性与平等性进行肢解。民主的核心“是多数人决”,因而,民主在排斥了少数人专制的同时又可能产生多数人的暴政。特别是当所谓民主讨论的内容又关乎少数人的利益时,少数人就更容易屈从于多数人的压迫。而且,这种多数人的暴政比少数人的暴政更可怕。因为少数人的感受由于很多人无法体验而更加倍感无助和孤独,并由于作为多数人的对立面而陷于孤立与恐惧的状态中,因为孤立的个体情感是极其脆弱的。也正因为如此,美国在通过宪法的时,反联邦党人极力要求通过权利法案,以保障公民权利不受到民主的伤害。[1]因此,法治的出现恰恰是对纯粹民主泛滥的约束,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对多数人暴政的控制。各国宪法赋予公民以基本的权利,包括财产的权利,也正是为了避免多数人随时基于社会功利的权衡而强迫个人作出牺牲的不幸情形。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