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这次旧村改造是惠及全体村民的重大事项,具有富民优生的重大意义,改造计划涉及全体村民的切身利益和其他村民的公共利益。“钉子户”未按通知规定的时间搬迁已经延缓了改造计划的实施,对村集体的经济利益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影响。[2]这里,我们可以简化其推理思路,那就是:因为旧村改造是公共利益,故延缓搬迁影响了集体利益。因而,我们可以推论,在法院眼里,集体利益其实就是公共利益。
何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又称为公共物品(Public goods)是指在特定条件下,能够满足共同体人员的生存与发展等公共需要的各种资源和条件的总合。虽然我国《
物权法》对于什么是公共利益并无界定,但一般认为公共利益只限于国防、公共交通、公共教育、公共博物馆、医院、环境保护等真正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事项,具有公共性、利益共享性以及非营利性特征。根据这一认识,将猎德村的拆迁工程认定为公共利益,似乎并不困难。根据报道,猎德村的拆迁改造作为广州市政府解决城中村改造的第一步,是为完成广州市作为国际化大都市建造进行的试点工程,纳入政府重点工程范围,整个城市改造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基于市政建设需要,作为新光快速路北延线过江桥梁的猎德大桥将横穿猎德村,直接产生包括被告使用的房屋在内的大量的拆迁任务。[3]因此,法院将猎德村折迁工程认定为一项公共利益,并由此判决4名“钉子户”必须搬迁还是有较强说服力的。既然在法院眼里,猎德村的集体利益就是公共利益,那么,法院为什么不直接援用
物权法第
42条所规定的公共利益一词呢?这样的话,其依法判决不就显得更言之凿凿吗?而如果是这样,笔者在这里也就没有太多的疑问与担心,以至于偏要写一篇文章来理论理论了。正是因为法院判决的直接理由是以集体利益的名义,才为我这篇文章的讨论提供了理论的囗实。我想,法院弃
物权法规定的“公共利益”一词不用,而另采
物权法未加规定的“集体利益”必定有其真正的用意。
什么是集体利益?当然是对集体成员都有好处的利益。从可识别的角度论,集体利益最终必须为集体成员所能感受得到的利益。可是,猎德“钉子户”案中至少还有4到5名村民就不这样认为,至少在关于拆迁补偿标准的认识上,因而也就可以说猎德村拆迁工程的补偿标准的集体利益其实只是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利益。既然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利益就是集体利益,而集体利益在法院判决中又作为合法性论证的充分理由,因而,法院判决“钉子户”的补偿须按村里股东大会通过的标准执行也就有了逻辑前提,因为股东大会通过的补偿标准就是由多数村民通过民主投票的方式由多数人同意而通过的。相反,如果采用“公共利益”一词,判决4名“钉子户”必须搬迁,这虽然具有正当性,但是,把公共利益说成是多数人的利益在法理上似乎并不通,那么拆迁补偿标准如何确定也就成了一个难题。并且,这个难题可能并不只是涉及到4名“钉子户”,其他已经接受了补偿的村民也可能因为法院重新认可的补偿标准而出现公平与否的重新比较,甚至因而可能出现大面积反悔的群体性问题,甚至因而引起群体性上访事件,而这是法院所不愿面对的。法院弃“公共利益”不用,而另行采用“集体利益”一词的良苦用心在此终于显露无遗。在法院看来,这样既保证了拆迁标准判决的正当性,又保证了判决前后逻辑的一致性,尤其是更巧妙地化解了由此而可能发生的司法与非司法的对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