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托法》所建立的契约信托和遗嘱信托均以书面的信托文件为必要条件,这与《海牙信托公约》只适用于自愿设立、并且有书面证据加以证明的信托相一致。按照该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所选择的法律未对信托或对有关信托所属类别作出规定,则该项选择无效。在信托的承认问题上,这样的规定显然有利于我国的国家主权行使和国家利益保护。根据《海牙信托公约》,科学构建我国信托冲突法应坚持以下三项原则:
第一,尊重当事人选择原则。《海牙信托公约》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信托应依财产授予人所选择的法律。该项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默示地规定在设定或书面证明信托的文件的条款中,必要时,须根据案件的情况予以解释。”该规定确立了信托法律适用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我国信托冲突法规则的确立同样应首先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由委托人在信托合同或信托遗嘱中进行明示,凡是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的信托准据法,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予以尊重,除非这种选择在结果上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最密切联系原则。《海牙信托公约》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如适用的法律未经选择,信托应依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该规定确立最密切联系原则,该原则是前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补充。我国信托冲突法同样应引入该原则,直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补充当事人意思能力的不足或瑕疵。如果委托人没有作出准据法选择或者选择无效时,法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适用与该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包括委托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信托财产所在地、受托人住所地或营业地以及信托目的地及其实现地。目前最密切联系原则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和地区处理国际民商事关系时的普遍性原则,故其在我国信托冲突法中亦应引起重视。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适用信托委托人自由选择的法律,还是适用法官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法律,根据《海牙信托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关信托效力、信托解释、信托执行以及信托管理等事项均由所确定适用的法律来决定,这样使信托准据法的适用范围更为明确。
第三,准据法分割原则。《海牙信托公约》第九条规定:“适用本章时,信托的某一可分割事项,特别是管理事项,可依不同的法律。”该规定确立了信托法律适用时的准据法分割原则。《海牙信托公约》第十条还规定:“适用于信托有效性的法律应决定该项法律或支配信托某一可分割事项的法律能否为另一法律所替代。”《海牙信托公约》所建立的这一准据法分割原则有重要意义,体现了信托灵活性的内在要求。允许对信托准据法按照信托事项的不同进行分割处理,是信托冲突法适应信托法律实践的根本性要求。只有对信托法律关系不同性质的具体方面做具体分析,分别适用适当的法律,才能达到个案公正的目的,从而更有利于对信托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一些美洲国家从实用主义出发,以支配管理的法律来确定有效性事项和管理事项的划分,即便如此,用另一种法律替代支配有效性的法律也不能损害依支配有效性的法律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法官曾建议采用分割制的方法适用法律,即将信托纠纷分为不同类型:信托效力的纠纷,信托管理的纠纷以及信托构成及解释的纠纷,由法院根据不同纠纷的类型,有针对性地选择准据法。在我国信托法冲突法规则确立前,这样做确实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而在我国信托冲突法规则制定中,该权力则应交由立法机关行使,由立法机关就信托合同或信托遗嘱、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信托管理方法、信托变更、信托终止等事项进行特殊处理,分别确定其相应的准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