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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信托冲突法的科学构建

简论我国信托冲突法的科学构建


席月民


【全文】
  

  尽管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及时出台了《信托法》,但是该法并没有对我国涉外信托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我国尚未加入《海牙信托公约》,信托冲突法的缺失给我国法院审理相关涉外信托纠纷留下了明显的制度空白。当前,无论是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国际经济交往中,还是在我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区际经济交往中,都特别需要调整涉外信托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科学构建我国的信托冲突法,是进一步完善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研究加入《海牙信托公约》并充分利用其规则的重要基础。按照《海牙信托公约》的基本精神构建我国信托冲突法,在金融业业已全面开放的新形势下有重要意义,并且符合信托的发展潮流。 


  

  在国际私法上,冲突规范是指由一国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某一涉外民商事关系所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其又被称为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根据系属不同,冲突规范分为单边冲突规范、双边冲突规范、重叠适用以及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等四种类型。其中,单边冲突规范是用来直接规定适用某国法律的规范,其既可指出适用国内法,也可指明适用外国法或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我国《信托法》第三条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如何理解该条规定是构建我国信托冲突法时不容回避的一个关键问题。从表面上看,其十分类似于单边冲突规范,但实际上并不是。因为这一规范明确指出了适用我国某一部法律,而从单边冲突规范的特征看,其强调的只是指明适用某一国法律,而不是强调适用某一国的某一部法律,至于具体适用哪一部法律,则应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法律关系的特点来判断。在国际私法上,冲突规范的结构分为范围和系属两部分,系属规定冲突规范中范围所适用的法律,而且国际法上早已形成一些固定的系属公式,如属人法、物之所在地法、最密切联系地法等。即便是单边冲突规范,也应明确规定适用某一特定国家的法。我国《信托法》第三条直接使用“本法”,从信托冲突规范角度看,属于不规范用语。因此,基于该条表述及其在整部《信托法》中的位置,很难将其纳入冲突规范的范畴。另外,冲突法上直接适用的法,是在国际民商事案件中,涉及到该国具有强制适用效力的那些法律规范,其无须援引法院地冲突规范而必须径自直接适用于所审理的案件。其目的是在涉外民商事交往中更好地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从而绕过传统的法律选择规范而直接适用本国的某部法。我国《信托法》第三条只是有关该法空间效力的规定,而不是具体的信托冲突法规范。当然,该条即使作为对《信托法》空间效力的规定也仍存在着一定缺陷,因其未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果很容易让人将其误读为国际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则。《海牙信托公约》在第十六条规定了法院地强制性规则的优先适用效力,同时也规定了法院地以外国家的强制性规则的优先适用性,只要该国与案件有足够密切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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