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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审判鉴定问题的讨论

  
  5、解决鉴定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及争议。在对外委托及鉴定过程中,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之间,可能会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及回避、要求延期提交鉴材、要求补充提交鉴材、是否应当补充鉴定等问题发生争议;同时,在鉴定过程中,对某些问题可能需要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判断,从而得出中间性认识结果。对以上问题或争议,应当由作出鉴定决定的合议庭处理。

  
  6、组织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和认证,审查鉴定结论,对其中较为复杂的鉴定还可通过由鉴定机构出具初步鉴定报告的方式进行特殊形式的质证和审查,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作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决定。

  
  五、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审查

  
  (一)鉴定资质管理的现状。

  
  鉴定资质管理制度,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及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鉴定及相关工作进行管理,确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从事鉴定工作的职业或从业资格条件,对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予以职业准入或从业准入,进行登记备案并颁发相关资质证照的管理制度。根据鉴定资质管理的性质不同,可将鉴定资质分为两大类,一是司法管理准入资质,二是行业及业务管理准入资质。对这两类鉴定资质的管理,是由两类不同性质的管理机关及部门从不同角度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进行的资质管理,各自发挥功能与作用,是为鉴定资质“双重管理”模式。

  
  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其他类等四类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实行登记制度,对第四类即其他类鉴定包括哪些鉴定项目,授权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第9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2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名册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进行鉴定。至此,我国从立法上确立了司法鉴定国家登记制度,由此确立的鉴定资质即为司法管理准入资质。目前,纳入司法鉴定登记范围的鉴定只有法医、物证、声像三类,而第四类其他类鉴定的范围尚未确定,因而当前我国司法鉴定登记的范围还很窄。根据2007年5月贵州省司法厅公告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贵州省列入名册的前三类鉴定机构有23家,第四类其他鉴定机构有22家。由于国家尚未确定第四类其他鉴定的范围,因而贵州省司法鉴定名册中的第四类鉴定还不属于法定的登记管理范围,这22家鉴定机构的登记属于自愿接受登记管理的行为。对鉴定事项尚未纳入司法鉴定管理登记三大类范围,只有相应行业及业务管理资质要求的,实行的仍然是鉴定资质“单一管理”模式。

  
  自2002年以来法院推行的鉴定人名册登记制度,在性质上类似于鉴定司法管理准入资质制度。但随着司法鉴定国家登记制度的建立,法院推行的鉴定人名册制度在性质、作用以及实施范围上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已成为在司法鉴定国家登记制度背景下,法院在诉讼中具体确定鉴定机构的配套制度,在操作上体现为在法院编制的鉴定人名册中由当事人协商选定或者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但是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法院鉴定人名册范围以外、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2)对于尚未纳入司法鉴定管理登记三大类范围的其他鉴定类别,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仍然具有较为重要的作用;(3)当前,最高法院及全国其他地区的法院仍在运用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但是贵州省两级法院自2006年7月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暂行规定》施行后,实际上已不再使用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

  
  (二)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的审查。

  
  1、鉴定资质审查的主体。尽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机制建立后,当事人协商选定及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均在外委办主持下进行,但是合议庭仍然不能放弃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的审查职责。理由在于:(1)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的问题,关系到鉴定结论能否最终被采信,影响到审判效率及诉讼成本的高低,作为对案件质量负责的合议庭无论如何都不能怠于履行职责,放弃对这一重要问题的审查;(2)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一般都会首先在鉴定资质及鉴定程序方面寻找推翻鉴定结论的理由,故鉴定资质问题很容易成为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因而合议庭应当认真审查鉴定资质问题;(3)对鉴定资质的审查,合议庭的审查与外委办的审查重点有所不同,外委办侧重于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是否具有资质的审查,而合议庭侧重于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及满足对本案事实进行鉴定的需要,因而合议庭的审查与外委办的审查两方面的结合更有利于确保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条件符合案件审理的需要。为此,合议庭应当做到:(1)加强与外委办的协作,积极勾通,多做工作,争取支持,协商建立由外委办在初步确定鉴定机构后将相关情况告知合议庭、由合议庭对鉴定资质作进一步审查的工作制度,从而共同做好鉴定资质的审查工作;(2)在对外委托及鉴定过程中,合议庭如果发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有相应资质,应当及时通知外委办另行确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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