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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审判鉴定问题的讨论

  
  4、对当事人坚持鉴定申请的处理。法官难以判断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是否符合前述准许鉴定的条件和要求,或者合议庭内部对是否准许鉴定的意见分歧较大,而当事人又坚持鉴定申请的,为了保护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可以准许鉴定,同时应当切实做好鉴定风险提示告知工作。

  
  5、根据案件事实及案件处理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具体事项。这是在鉴定问题上行使审判权的关键环节,它界定了鉴定的范围和基本方向。在这里,审判权的行使指向两个对象:一是当事人,二是鉴定机构及鉴定人。(1)在审判权指向当事人方面,主要是对当事人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修正和调整,确定委托鉴定的具体事项。这是因为:①由于诉讼主体的诉讼目的不同,当事人申请鉴定解决的问题不一定能满足法院审理案件的需要,因而必须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修正;②由于当事人不是适用法律的专业人员,其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可能不具体、准确和规范,这也需要法院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调整,使之达到具体化、准确化和规范化的要求。(2)在审判权指向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方面,主要是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限定鉴定的范围和对象。仅将那些需要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才能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专门性问题,如工程质量的测量和计算,文书鉴定中的比对和扫描等,交由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去解决并提出鉴定意见;而需要适用法律规则解决的问题则不在委托鉴定之列。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院确定委托鉴定具体事项,在方法上可采用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具体填写委托鉴定的具体事项的方式。

  
  四、对外委托及鉴定过程中审判权的行使

  
  (一)对对外委托鉴定制度的认识。

  
  对外委托鉴定,是对合议庭鉴定决定的执行,在制度及操作上实行由法院内设机构“对外委托办公室”(以下简称“外委办”)统一执行和管理对外委托鉴定具体事务的方式。对外委托鉴定机制具有三大功能:第一、“防火墙”功能,即在法官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之间构筑隔离带,防止鉴定服务市场对法官的影响,保障法官的公正和鉴定的准确;第二、“摇号机”功能,即公正合理地确定鉴定机构,主持当事人通过协商或者摇珠确定鉴定机构,确保当事人对鉴定机构选择的合意性和法院对鉴定机构指定的随机性;第三、“传送带”功能,即在合议庭、当事人与鉴定机构之间传递诉讼文书、材料以及办理相关事务,保障委托鉴定的顺利进行。总之,对外委托鉴定是一种程序性公平保障机制,其并无分离审判权的功能。

  
  任何制度在实现其设计功能的同时,不可避免带来某些弊端,并且存在新旧制度的磨合问题。对外委托鉴定制度同样如此,其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较为突出的是在鉴定程序上审判权的缺位,即合议庭将本应属于审判权范围内的工作交由外委办行使,或者外委办又将其交由鉴定机构行使。

  
  在当前形势下,审判业务庭及其审判人员应当顺应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机制的建立,正确处理合议庭与外委办的关系以及审判权的行使与对外委托事务的关系。为此应当坚持的观念和原则是:(1)在对外委托鉴定问题上,审判权体现为决定权,对外委托事务体现为执行权,不能将审判权的行使与对外委托事务两者对立起来;(2)合议庭不能因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机制的建立,而在与鉴定有关的诉讼活动中放弃审判职责的履行。

  
  (二)对外委托及鉴定过程中审判权的行使。

  
  鉴定无论是作为一种证明手段还是作为一种程序过程,都必须在审判权的作用下才能产生诉讼上的效果。鉴定是一个动态过程,与之相随的对外委托也是一个动态过程,审判权的行使贯穿于对外委托及鉴定过程的始终。在对外委托及鉴定的过程中,审判权的行使包括以下方面:

  
  1、根据案件事实及案件处理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具体事项。对一些特殊的案件,还要另行向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释明委托鉴定的具体事项,这是由于合议庭对委托鉴定的具体事项主要是从适用法律角度进行表述,而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的具体事项是从专业角度进行理解和表述,这就需要法官做好释明工作,使法官对委托鉴定的具体事项的法律表述与鉴定机构的专业表述在意旨上保持一致。

  
  2、采用一定方式促使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及时开展鉴定工作,按时出具鉴定结论报告。为了避免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拖延,可协同外委办与鉴定机构商定或者在委托合同中约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期限。

  
  3、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情况是否符合鉴定本案相关问题的需要,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鉴定费的预交。

  
  4、全面正确收集鉴材,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和认证。具体应当做好以下工作:(1)全面正确地收集和提取鉴材。鉴材的收集和提取有两种方式:①单独提交的方式。可由当事人一方单独向法院提交的鉴材,包括数量类鉴定中的凭证、票据等。②现场提取的方式。由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到场、由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进行现场采集、提取的鉴材,包括性质类鉴定中的鉴材和数量类鉴定中提取和检测的样本,这类鉴材一般需要采用理化方法现场检测或提取,如工程量鉴定中的现场开挖、破方、收方,亲子鉴定中的DNA采集等。(2)对当事人提供鉴材不恰当、不充分或者偏离鉴定目的的,予以释明。当事人应当围绕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供相应鉴材,对当事人提供鉴材不恰当、不充分或者偏离鉴定目的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正确全面地提供鉴材,使鉴材与鉴定申请及委托鉴定事项相适应。(3)监督和限制鉴定机构使用具有危害性的方法采集、提取鉴材或者进行检测、检验,如对开挖、破方可能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检测、检验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予以制止。(4)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材进行质证、认证。所有鉴材均应当经过质证、认证,方可送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由当事人一方单独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需要另行组织双方质证;而对采用理化方法现场提取的鉴材,必须要求双方当事人到场认可。(5)对鉴材异议的处理。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鉴材有异议的,分两种情形处理:①在性质类鉴定中,鉴材的真伪对鉴定结果有决定性影响,因而鉴材的采集必须真实可靠,对鉴材异议要高度重视,认真分析处理;②在数量类鉴定中,涉及工程造价、利润评估等需要大量凭据或数据进行计算,如果当事人对其中部分鉴材有异议,应当宜粗不宜细,说服双方当事人各自权衡,相互让步,合理取舍,均衡利益,避免在枝节问题上纠缠不休,尤其避免在此过程中形成对鉴材进行再鉴定的“连环鉴定”情形。(6)组织双方当事人固定鉴材,移送外委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将无争议的鉴材以及当事人虽有争议但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应当纳入鉴定的鉴材,在双方当事人在场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封存并移交本院外委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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