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产品流入市场后发现产品缺陷没有警告或者召回
一些产品责任高额的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基本要件就是当生产商在产品投入市场后得知已经发生了相关的危险,但仍然不警告消费者、召回产品或者改正缺陷。[41]
3.生产商漠视消费者的安全和自尊
美国国会1982年制定的产品责任法规定,如果有明确的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损害是由于毫不顾及可能因产品缺陷而造成损害的,应负惩罚性赔偿责任。行为人具有此种心态表明行为人对那些可能因产品遭受损害的人的安全具有一种漠不关心、置之不理的状态。也有一些州的法院认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即推定其轻率地不顾或漠视他人的安全。这种极端漠视人的安全的行为,直接造成对人的权利的漠视,也构成了对人的自尊的漠视。
(三)陪审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依据
在20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呈不断上升的趋势。有些反对惩罚性赔偿的学者认为这是陪审团在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中担任重要角色的缘故,那些在美国甚至国外引起重大反响的高数额的惩罚性赔偿判决,基本都是陪审团的杰作。那么,陪审团确定惩罚性赔偿具体数额的依据到底是什么?为什么他们的判断会引起人们的不信任?
一般来讲,在产品责任案件中,陪审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考虑以下三个因素:(1)被告不法行为的恶劣程度;(2)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3)被告财产的数量。从这三个因素来看,陪审团判决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的依据是很主观的,没有确定的客观标准。
陪审团决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弊处在于:一是陪审团的标准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道德,认为被告给原告造成道德上的伤害就裁决惩罚性赔偿。所谓的道德伤害,是指无视别人拥有的权利,践踏别人拥有的权利。而陪审团成员的道德标准是出于一般公众的普遍道德,这种道德往往使得陪审团作为普通的消费者去考虑问题,他们认为强势者欺负弱小者是违反道德的。虽然法官也会给陪审团一些指导,但他们不是基于心中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标准去确定数额,尤其是面对严重受伤的原告的时候。二是陪审团并不确切知道被告的财产及惩罚性赔偿给被告带来的经济和运作上的影响。被告的财产数量是陪审团决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赔得多少直接影响到对被告行为的惩罚和对未来不法行为的威慑。因此有些学者提出,陪审员作出决定的过程是不可信任的、不确定的、不可预期的。[42]
(四)陪审团决定惩罚性赔偿还是法官决定惩罚性赔偿
在美国法院中主要由陪审团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但在有些案件中,惩罚性赔偿是由法官单独审判确定的。当惩罚性赔偿是由陪审团确定和法官确定的时候,二者存在很大区别。在州法院,当只有法官的时候,原告成功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比例是4%。法官判决的惩罚性赔偿的平均数额是4.6万美元。这比陪审团判决的数额要低不少。一般来讲,陪审团的裁决数额比法官的判决数额多。虽然有63项超过1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得到确认,但只有3项是由法官裁决的。
由于陪审团确定标准的主观性带来的问题,美国著名的侵权法学者欧文(David G.Owen)认为,应该由法官单独确定产品责任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数额,[43]当然,目前陪审团的裁决也受到了很大限制。如在Romo v.Ford Motor Co.[44]案中,陪审团发现被告设计的汽车少了一个滚转横木,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如此过分,裁决中除了500万美元的补偿性赔偿,还有2.9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然而,被告申请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审查陪审团的裁决,结果该法院按照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比例”原则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数额不应该超过2370万美元。
六、结语
惩罚性赔偿在侵权法领域是一个很有争议的制度,有些学者认为这似乎违反了侵权法的补偿的目的。而产品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似乎更能引起学者的兴趣。现代严格产品责任的发展无疑是产品责任发展的一大进步,但现代损害赔偿法的发展,尤其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异军突起,与其说是与严格责任的矛盾,不如说是对其的补充。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给我们的启示有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