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严格产品责任之下的惩罚性赔偿
至少4个管辖区的法院已经在只依据严格责任的案件中判决惩罚性赔偿。在Sturm, Ruger&co.v.Day[29]案中,阿拉斯加州最高法院第一次在考虑了政策之后,判决惩罚性赔偿在严格产品责任诉讼中是允许的。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也在Gryc v.Dayton-Hud-son Corp.[30]案中的仅仅以严格责任理论为基础的产品的人身伤害中适用惩罚性赔偿。Grimshaw v.Ford Motor co.[31]案虽以过失和严格责任为基础,但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判决,一个受伤的原告可以在严格责任诉讼中获得惩罚性赔偿。法院解释说,因为政府安全标准和
刑法都不能保护消费者免受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救济对威慑生产商的不法行为就成为必需。
(二)多元理论之下的惩罚性赔偿
为了避免困惑,法院经常在多元的责任理论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尽管允许惩罚性赔偿的产品责任案件的调查研究表明,反对严格产品责任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的社会政策并没有被广泛接受。
Wangen v.Ford Motor co.[32]案是受伤的原告们和死去的原告们合并的产品责任诉讼,法院判决:惩罚性赔偿可以在以严格责任和过失为基础的产品责任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在幸存者诉讼中适用,但不能在不当死亡中适用。父母可以因为社会损失和孩子的陪伴而提起惩罚性赔偿。在更仔细的讨论中,法院反对这样的论点:产品责任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通过在金融上破坏商业而带来很多社会后果。法院指出,研究表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是最少的,但在产品责任领域,和侵权法的其他领域一样,很需要惩罚性赔偿惩罚和威慑社会不可以接受的行为。
Drake v.Wham-O.Manufacturing Co.[33]案是以严格产品责任、过失和违反默示担保为基础的诉讼,美国威灵斯顿州东部地区的联邦巡回法院允许原告修改他的控诉以包括惩罚性赔偿。在对被告的论点——惩罚性赔偿在逻辑上与严格责任理论是相悖的反馈中,法院承认,因为402A条款下的严格产品责任的证据要素并没有提及生产商的行为,宣称仅仅以严格责任理论为基础的事实不能支持惩罚性赔偿诉讼。然而,如果原告有附加事实说明生产商的不道德的、无情的行为,法院将支持惩罚性赔偿。
尽管最近以严格责任为基础的产品责任诉讼激增,只有相关的几个法院在这些案件中判决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追求惩罚性赔偿的许多原告都是以过失责任为基础,而不是以严格责任要求赔偿,那些要求严格责任的原告经常也以包括过失和违反担保、欺诈为补充责任的基础。
严格产品责任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的合适问题的确引起法院的认真思考,被告也经常以此作为抗辩。然而,严格产品责任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应用确实能增加惩罚性赔偿理论对原告的吸引力,因为原告能够通过昂贵的和费时的诉讼得到更圆满的赔偿。
严格责任与惩罚性赔偿在理论上并不相悖,主要基于如下考虑:(1)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惩罚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前面已经提到,针对原告得到赔偿的圆满性而言,惩罚性赔偿甚至是补偿性惩罚的补充。在严格产品责任之下,只要产品存在缺陷,被告就要负责任,从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基于严格责任获得了胜诉,那么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是故意的、恶劣的、不道德的,他仍然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严格责任只能补偿原告的实际物质损害,惩罚性赔偿补偿了其他的损失。惩罚性赔偿反而成了严格责任的补充。(2)惩罚性赔偿关注的被告行为与过失关注的行为是不同的。过失侵权更强调一个人对他人的谨慎义务。谨慎义务要求每个人在行为时具有合理的谨慎,以避免给他人带来不合理的危险。在过失之下考虑的被告的行为,和惩罚性赔偿所关注的被告的行为并不是一回事。惩罚性赔偿关注被告的主观状态,即是否是故意的、恶劣的、不道德的行为。
惩罚性赔偿在严格产品责任中是合适的,多数司法系统也没有在惩罚性赔偿上适用统一禁令,这些州的法院都判决,惩罚性赔偿在严格产品责任诉讼中是有权利被提出的。[34]严格责任与惩罚性赔偿不相容这样的论断最近已经遭到新泽西最高法院Fisher v.Johns-Manville案的明确反对。法官Clifford写了多数意见,强烈确认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设置中的地位。[35]在产品责任案件中,我们相信,惩罚性赔偿是对严格责任的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