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惩罚性赔偿没有对经济造成严重破坏
媒体没有系统的研究,仅通过几个典型的高额赔偿案例误导政策制定者并使之相信,侵权法改革的僵局正在破坏着美国商业。在过去25年时间里,对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类型的调查并没有证明惩罚性赔偿的危机。有一项调查只研究从1965年至1990年人身伤害的产品诉讼的355个惩罚性赔偿的裁决。[21]虽然这些案子的总数可能是不被知或不可知,研究者却很自信地认为,他们已经研究全国范围这种裁决的大部分,并认为如果惩罚性赔偿有问题,那也只是在少数地方,而且大部分已经得到改善。如果惩罚性赔偿有危机,它也只是在个别产品——石棉中。[22]
这项调查研究的结论是:1965年之前,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是不存在的;20世纪70年代中期,判决的数额有所增加,但是基数很小;除了石棉的案件,在过去6年里,惩罚性产品裁决的案件数目下降;所有产品责任案件的惩罚性赔偿的平均数额是62.5万美元;实际损失的平均数额是50.01万美元,有36%的案子补偿性赔偿大于惩罚性赔偿数额;惩罚性赔偿数额是补偿性赔偿的lO倍或以上的只占13%;在25年的时间里,惩罚性赔偿超过100万美元的产品责任案件,占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案件的43%,这与当时的通货膨胀有关;原告能拿到开始陪审团判给他们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只有44%;有38%的根本一点都拿不到;上诉法院经常推翻或者减少惩罚性赔偿数额。最终由上诉法院解决的案件,实际损害的平均数额即补偿性赔偿是17.5万美元,差不多是惩罚性赔偿9.5万美元的两倍。
以上的分析表明: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不需要改革。因为生产商对正在发展的或者已经知道的危险或者风险更能早知道,却没有采取救济措施。不管是因为利润还是大意,这样的不作为都带来了灾难性的伤害或者死亡,这些行为应该继续受到惩罚和威慑。虽然生产商已经知晓不可避免的、过度的危险,但仍然销售自己的产品,因此,很多代表生产商利益的人们所青睐的改革给这些遵守政府规则设定的标准的生产商提供了“避风的港湾”。
在Gonzales v.Surgidev Corp.[23]案中,病人由于缺陷地设计的眼内接触镜所导致的角膜代谢失调引起失明。新墨西哥陪审团以这样的证据为基础裁决惩罚性赔偿,即公司在自己研究证明比预期的这个产品威胁眼睛的比例高3—5倍,仍然继续出售该产品。FDA进行了听证,并使之完全曝光,但并没有要求任何召回。一些批评家坚持说,FDA在保护消费者方面是一个“慢慢的开始者和慢跑者”。[24]
实际上,从长远竞争来看,惩罚性赔偿符合商业领域的自我利益。这种救济反而使得有道德的公司免于竞争的不利状态。限制这样的救济会诱惑公司将利润优先于公共安全。美国人很强调安全,惩罚性赔偿惩罚违反美国这一重要价值的公司,这将促使公司生产出在国际市场上竞争的高质量的产品。
因此,不管美国改革惩罚性赔偿的呼声多么强烈,几乎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对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进一步限制。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已经被控制得太好以至于不会被谨慎运行的公司关注。如果生产商和医药社区扣押新产品是因为害怕惩罚性赔偿,那他们是被侵权法改革的说辞所误导。同样地,像纽约州的法律制定者,他们希望对惩罚性赔偿的额外税收能成为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使得“诉讼爆炸”错成为对现实的夸张。而这都完全是一种误导。
四、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严格责任与惩罚性赔偿
产品责任法主要有两个目标。第一,为补偿受伤害的原告提供机制。第二,通过强迫接受严格责任,产品责任法已经寻求鼓励生产商和分销商采取措施以将缺陷产品的危险从市场上移开。[25]
近年来,法院和立法机关都已经接受严格侵权责任,并将之作为产品责任诉讼救济的基础。尽管在产品责任案件中适用严格责任理论,生产和分配链中的成员往往不能对缺陷产品事件给与充分的重视。[26]当然,法院在竭尽全力考虑严格责任诉讼是否、以及以什么方式与传统过失诉讼有不同。历史上,当被告的行为特别下流和无情的时候,法院在过失诉讼中都允许惩罚性赔偿,[27]现在大多数法院在过失的产品责任诉讼中,当被告行为达到那一标准,仍然允许惩罚性赔偿。而严格责任理论关注产品的缺陷状态,不是生产商的可以谴责的行为,[28]一个仅仅以严格责任为基础的产品责任诉讼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即关注产品状态的严格责任与关注被告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存在冲突。学者在激烈地争论着这个事件,越来越多的法院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司法的解决方法是不统一的,法院提出很多支持或者拒绝惩罚性赔偿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