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董春华
【全文】
惩罚性赔偿又称惩戒性赔偿,是指给原告的赔偿超过其实际损害的赔偿,它从一产生就有很大争议。随着严格产品责任的产生和发展,由于惩罚性赔偿判决数额之高以及它在个别产品领域出现的频率之高,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尤其引起人们的关注。另外,人们将20世纪七八十年代美国产品责任危机很大程度上归咎于惩罚性赔偿,并试图对惩罚性赔偿进行改革。从美国司法实践看,产品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仍然不失为各个国家可以借鉴的制度。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一般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原告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1]。有学者称其为惩戒性赔偿或者刑事赔偿,它“是由于被告特别严重恶化的不法行为,除了补偿性和名义性赔偿之外的判决数额”。它最基本的原则是惩罚和威慑一定的行为,特别是故意的和恶意的行为。[2]也有人提出,惩罚性赔偿是针对公司的以惩罚公司、威慑以后的不法行为的一种“罚金”,而不影响公司继续从事商业的能力。这实际上是规范惩罚性赔偿的限度。
美国司法系统也提供了金钱裁决的两种类型:补偿性裁决和惩罚性裁决。[3]补偿性裁决是给原告以补偿,它们企图“救济由于被告的不正当行为导致的原告的具体损失”。相比之下,惩罚性赔偿还包括惩罚被告违法行为并威慑其不再发生的功能。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还包括教育、惩罚、实施法律、赔偿原告除了传统的补偿性惩罚之外的赔偿。[4]因此,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补偿性损害赔偿适用的不足而产生的,两者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从这个意义上讲,惩罚性赔偿也有补偿的作用。而美国德克萨斯州立法机关明确禁止将补偿性作为与惩罚性赔偿相关的因素。[5]德克萨斯最高法院也特别说明,惩罚为非补偿性赔偿提供了惟一的正当理由。[6]然而,在德克萨斯州的司法系统中却有一系列有趣的案例来支持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7]
但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分加重赔偿与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与威慑。如果被告人行为恶劣,造成精神损害,就适用加重赔偿而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没有精神损害,而被告人的行为仍需予以制裁,就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被告的行为既造成精神损害,又需要予以制裁,就要同时适用加重赔偿和惩罚性赔偿。[8]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早期发展
从20世纪60年代,美国法院开始偏离惩罚性赔偿故意侵权的停泊处。大量侵权诉讼的到来导致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生产商,“极其漠视”成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普遍标准。最早两个初步意义的惩罚性赔偿的产品责任判例可以追溯到1852年的Fleet v.Hollenkamp[9]案和1937年的Oil v.Gunn[10]案。
在Fleet案中,被告出卖的掺有劣质东西的药品致使原告受到损害,原告起诉要求惩戒性赔偿。被判决惩戒性赔偿之后,被告曾向法院提起动议,但是遭到法院的拒绝。被告还向法院提出一些指导陪审团的建议,如被告在生产药品时,尽了合理注意,但都没有被接受。上诉法院并不认为陪审团的判决数额是过分的。
在Oil一案中,被告代理商违反了合同,以低质汽油诈称为高质汽油出卖给原告,致使其汽车受损,原告起诉要求惩罚性赔偿。法院以被告的严重过错为由判决惩罚性赔偿。
1967年的Toole v.Richardson-Merrell.Inc.[11]一案是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范案件,具有重大意义,使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领域获得广泛的正式认可。在该案中,被告出卖一种降低胆固醇的药,被告明知该药具有会使多数使用者患上白内障的副作用,但却未将之公开。最初法院判决惩罚性赔偿金50万美元,但在发回重审后,将惩罚性赔偿金减为2.5万美元。
总的来讲,20世纪60年代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是很少的。截止到1976年,报告的只有3个上诉法院判决支持产品责任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而且数额与补偿性惩罚比例相当。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领域频繁出现,数额也开始疯狂增长,尤其是涉及集团诉讼的时候。与产品责任危机、保险责任危机相伴随,司法界对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的争议从它产生就已经开始了,一直持续到现在。因此,美国侵权法学者Owen早在1976年就下结论说,惩罚性赔偿应该在合适的产品责任案件中允许。[12]也就是不能适用于所有的产品责任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