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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执行过程中疑难问题探讨(二)

  
  本人认为超生本身违反了基本国策,理应承担责任。何况对于其它守法的女职工来说,超生者也会给其带来强烈的不公平感觉。而且单纯从规章制度的约定而言,企业的目的也是鼓励员工遵守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绝无违反公共利益之处。

  
  2、超生女职工享受的待遇

  
  如果企业对于超生者不想解除劳动合同或由于规章制度没有规定而无法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就会直接涉及女职工的三期待遇问题,综合国家的法律规定,国家对于女职工的三期保护还是比较严格的,而且在立法用语中没有用“计划内怀孕”的字眼。譬如《劳动法》第62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条中,也仅仅作出了对于超生者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是说,超生者与非超生者的待遇完全相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15条也明确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对于超生者的三期待遇,各地地方性法规均作出了规定。以《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0条为例:“……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其它地方政府的法规基本内容相似。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女职工超生的,在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应该给予其90天产假,1年的哺乳期也应当享受,怀孕期间的特殊保护也应当遵守国家规定。但是在产假期间,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连最低生活费都可以不支付。不过产假期间的保险必须缴纳,个人应负担部分可以从女职工产假期满后从其工资中扣除。

【作者简介】
高嵩,1994-1998,就读于北京大学法律系。1998-2006年1月,就职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2006年4月-2007年8月,就职于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任律师。2007年9月至今,就职于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任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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