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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执行过程中疑难问题探讨(二)

  
  1、是否适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罚则

  
  《劳动合同法》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里就出现个问题,如何理解“用工之日”。

  
  本人认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自期限届满后的第一天,应当视为新的用工之日开始。按照这个逻辑,只要期限届满超过1个月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接下来的问题又出现了,双方超过1个月后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当如何处理。这里又出现两种情况,①、双方倒签了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开始日与上一个劳动合同的终止日连续(假设前一个劳动合同于08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于3月1日签订了开始时间为09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开始日与上一个劳动合同的终止日不连续(假设前一个劳动合同于08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于3月1日签订了开始时间为09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

  
  本人认为,《劳动合同法》并未禁止倒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如果双方同意倒签,实际也是双方对此前劳动关系的确认,因此第①种情况不应适用双倍罚则。而第②种情况下,直接导致了签订合同前的一段用工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完全应该适用双倍罚则。

  
  2、用人单位的解除权是否受到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初本人初看该条文的时候,就对“终止”的用词产生疑惑。后来据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在非正式场合说“那是个笔误,其实‘终止’的意思就是‘解除’”。不管“终止”还是“解除”,总之用人单位是有权利单方行使的。但问题是,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对于解除劳动合同都是有限制的,无论以什么理由去解除劳动合同,如果被认定违法解除且劳动者坚持继续履行的,劳动关系都将恢复。而司法解释第16条无疑给了用人单位一个钻空子的机会,即赋予了用人单位的“无因解除权”。正常的劳动合同很难解除,那不妨采取到期不续签的方法,然后随时可以解除。虽然仍旧要给经济补偿,但却规避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风险,何乐而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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