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近的一个相同案件中,原审法院认为,应从劳动合同的实质特征出发,虽双方在其保险代理合同中约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但该约定与双方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并不相符,且与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相抵触,故应按国家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来界定双方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保险代理关系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
但是终审法院持相反观点。一方面,认为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依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是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一方了解并同意双方之间不会因任何因素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纵观合同各项约定,均是围绕授权与代理进行。因此,应属委托代理关系,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对于双方关于保险代理人应当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和服从公司的管理、监督、考核的约定问题,认为,保险公司出于业务需要对保险代理人制定的关于出勤、考核的规章是为了保证保险代理人培训的数量和质量,以达到一个保险代理人的必备要求并无不当。虽然这种培训和管理与单位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类似,但在合同中已明确了双方的关系,因此,这种培训和管理不能认定为单位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⑥]
笔者认为,该判决虽然重申了“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⑦] 的老调,但是却回避了《
保险法》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执业条件的要求究否为强制性规定的问题。
(三)小结
综上所述,我国法院对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的认定,基本上都是从法律关系的本质特点出发,思考法律关系的性质,但是纵观我国法院的各判决主文,则会发现我国各级法院在解决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关系的性质时,都不期然地遇到了如何判断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的问题,即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差别到底在哪里?这种困惑深深地困扰着法院的实践。尽管也有的法院笼统地涉及到了劳动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人格上与经济上的从属性),但是仍然有必要在与代理关系相比较的层面上,深入地阐明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异同。
三、劳动关系与代理关系之比较
(一)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因此从属性为其根本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