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受教育权的国家保护义务

  
  第四,受理行政申诉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接受公民对侵害其受教育权的行为要求处理的申请。《教育法》作为我国教育的基本立法,确立了申诉作为受教育权的救济途径。申诉是指受教育者在其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请求处理的制度。然而,我国的学生申诉制度还处在起步阶段,需要不断加以完善。《教育法》只规定了申诉主体、申诉范围,而对申诉期限、申诉管辖、申诉受理程序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因此申诉制度应该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充分发挥申诉对受教育权救济的作用。

  
  由此可见,我国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行政主体包括国务院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立学校等。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手段和方式,是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发布行政措施决定,举办各类学校或对各类学校予以资助,保护社会其他组织的办学权,裁判教育领域相关纠纷等。从行政机关在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责任来看,一方面,行政机关有责任自己创造条件来为公民实现受教育权提供条件和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当行政机关自身能力有限时,也可以利用社会力量来增加公民实现受教育权的保障。

  
  四、受教育权的司法保护

  
  基本权利的实现不仅需要立法的具体化、行政机关的尊重和保护,也需要司法救济的最终保障。教育法律救济的起因在于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违法、不当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违法、不当行政行为主要是行政管理活动违犯了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而行政不作为则主要是违犯了基本权利要求国家积极提供保护义务的功能。此时,针对这些违法、不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恰好体现出司法权的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司法对公民权利的救济一直被作为法治国家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民能够通过司法救济保障自身基本权利的实现是法治的必然要求。根据侵犯受教育权产生的责任的不同,可以把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分为民事诉讼救济、行政诉讼救济和刑事诉讼救济三种。

  
  第一,民事诉讼救济:当公民的受教育权遭到行政机关和公立学校以外的其他平等主体的侵犯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保障。《教育法》第四十二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对受教育权的民事诉讼的救济。事实上,受教育者为得到救济往往通过民事诉讼以民事权利保护之名,求受教育权保护之实。那么民事诉讼能否真正有效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呢?答案是不能令人乐观的。在民事纠纷中往往只能以赔偿结案,受教育权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如开除在籍大学生仅以赔偿是无法弥补学生由于受教育权的侵害而带来的损失的,而且如果当事人以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往往被法院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从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此,我们要努力探索以改进这种状况。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