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输电设施的财产所有权,与其使用权、管理权及由此产生的安全维护义务和侵权责任是可以分离的,那么就没有必要固守这种以产权分界作为划分和确定赔偿义务主体的标准,应当放弃这种单一性的标准,从而建立一种以产权划分和侵权构成并重的确定和划分赔偿义务主体的综合标准。之所以称之为综合标准,主要是因为这一标准体现了以下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将产权人推定为作业人,从而确定由其承担责任;第二、对虽不是产权人但却是作业人的,或者符合侵权构成的其他主体,由其承担责任。这种以产权划分和侵权构成并重的确定和划分赔偿义务主体的标准及方法,并不看重供电设施的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取而代之的是在供用电设施上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区间问题,简称责任区间问题。责任区间在位置关系上的特征是:1、责任区间的起止点的位置可以发生一定程度的变化和位移;2、相邻责任区间之间可以发生一定范围的交叉和重叠。责任区间与产权区间之间有一定的区别,两者在位置关系上,既可能相互重合,也可有一定程度的错位。相邻责任区间的分界,有可能体现为相互重叠的分界段,而不仅仅是非此即彼、泾渭分明的分界点。
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部分的触电人身损害损赔偿案件,其处理结果与产权分界点问题密切相关。同时,输电设施分界区域也是触人身损害事故的高发段。有很多触电人身损害事故就是发生在输电设施产权分界点附近的,并且往往是发生在产权分界点附近的受电一方的输电设施上,而受电一方一般来说都是赔偿能力相对有限的。在此种情形下,如果仍然坚持以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的原则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则受害人很有可能得不到充分的救济和补偿。相反,以供用电设施责任区间来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则适当扩大了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克服了以产权分界点确定赔偿义务主体这一方法的上述弊端。
五、结语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伴随着近现代工业化社会新能源的广泛的使用而产生的一种新类型案件,它与传统侵权案件相比具有很大的特殊性。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虽然在立法上我们已经确立了由作业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往往是不自觉地沿用与处理传统物件侵权案件相应适的以产权关系为核心的侵权行为法理论观点,这反映了司法滞后于社会发展,侵权行为法理论滞后于司法实践发展的窘迫现实状况。以产权关系为核心解决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上有两大缺陷:第一、不符合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基本理念。如果说对传统物件侵权案件坚持产权归责原则,体现了侵权行为法理论“责任自负”、“过错担责”的基本原则的话;那么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仍然固守产权归责原则,则是对侵权行为法理论“责任自负”、“过错担责”基本原则的背离,是对侵权损害赔偿理论基本原则的否定,其结果可能导致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基本价值取向的丧失。第二、不符合现代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发展方向。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坚持产权归责原则,势必导致在供电者与用电者之间,仅将赔偿义务主体限定在用电者尤其是少数用电者身上,从而无法将损害后果通过由供电者承担的方式转化为由更多的用电者分担,这不符合现代侵权行为法理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由社会分担责任的理念。因而,我们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应当直奔主题而去,将重心放到侵权构成的核心问题上,而不应当舍本逐末地纠缠于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