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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引发的对供用电设施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的思考

  
  从立法规定上看,《民法通则》对特殊侵权中的几种物件侵权的赔偿义务主体的规定,所采用的原则是不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是由作业人承担民事责任,此与第一百二十五规定的建筑施工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相类似,而与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件致人损害的由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相区别。其中,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由作业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这里“作业人”并不一定就是“产权人”。高度危险的作业人,其作业的范围即作业所及的对象或作业所使用的工具等等,既可是其所有权范围内的,也可是其依法或按合同约定而具有使用权、管理权范围内的,同时由于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性,其作业的范围往往还及于以上范围以外的区域。产权范围体现的是一种静态关系,其范围一般是固定不变的;而作业范围体现的是一种动态关系,其范围有很大的变动性。由此可见,高度危险作业的产权范围与作业范围是不一致的。

  
  在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电气设施产权关系只能是用来考量、界定高压电作业范围的一种方法,因为在一般情况下高压电设施产权人就是作业人。但是,这种以产权范围界定作业范围的方法只是常态下的方法,在常态之外仍然还大量存在不能适用该方法的例外情形。高压电设施产权人与作业人不相一致的情形,包括委托安装、管理和维护的情形,使用他人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输电线路输送高压电的情形等等。其中,委托安装、管理和维护的情形是一种合同关系,对此有关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从其约定。而对于产权人与作业人不相一致的其他情形,如果仍适用产权人担责的原则,无疑会缩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此不利于对损害后果的社会分担,同时不利于促进供电业务部门对触电安全事故的防范。

  
  从有关电力供应及营业的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看,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条款” ;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电双方协商确定”。以上条文及其规定说明,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中,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等问题,与供用电双方的约定有直接关系,而与供用电设施的财产所有权无直接关系。即使,在双方对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等问题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也不应当以财产所有权关系解决相关问题,而应以供用电设施的使用关系解决相关问题。由此可见,在有关电力供应及营业的行政法规、规章中,所谓的“产权关系”,是指与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有关的某种权利与义务关系,并非是指供用电设施的财产关系,其与财产所有权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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