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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量博弈下的刑讯逼供

  
  本文的分析表明,刑讯逼供的发生过程中,存在着多方的利益博弈以及多次博弈,相互博弈的双方或多方之间不仅存在着利益依存关系,而且也可以构成互相制约的关系。由某一个部门主动对刑讯逼供的处理与遏制,或者作一些技术性的小修小补,永远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不能深入。

  
  (二)可能的出路

  
  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以及社会都在反思酷刑,除了学者的呼吁与建议,司法机关也在不断制定遏制刑讯逼供的措施。例如北京、浙江等地的公安机关正在推行审讯过程录音录像制度;杭州、南京市公安局先后发布了刑讯逼供责任追究制;湖南、广东等地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从2005年5月以来开始了大约一个月的定期接访,重点处理刑讯逼供申诉问题……这些努力在社会上产生了很好的舆论效果,让民众看到了执法机关遏制刑讯逼供的决心。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也在推进现代科技手段和信息网络技术的实战应用并且把科技侦查延伸到基层的派出所。[38]但是从制度层面上说,上述措施并非刑讯逼供的对症良药,因为其改革思路依然是期待通过系统内部的自律来减少刑讯逼供,仍然无法绕开部门利益。扬汤止沸,莫如釜底抽薪!对于反程序的力量和病变,我们既不可期待人的素质教育解决,也不可期待程序内的某种权力来解决,而只能通过权力的配置和制衡来矫正。要真正遏制刑讯逼供,就应当触动当下围绕讯问的权力配置状况,改变造成刑讯逼供的情境以控制角色扮演,重新组合刑讯逼供背后的力量博弈。这种情境的改变不能满足于建立一种新的技术或者措施,而是转换旧有的各种消极因素。按照这种思路,我们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其一,增强讯问程序的透明度。本文的分析表明,刑讯逼供发生的原因之一在于犯罪嫌疑人面对的是强大而几乎不受约束的侦查机关,整个讯问程序封闭、缺乏监督。因此,力量的重组必须打破讯问者与被讯问者的天然不平等状态,使得讯问朝着更加有利于理性控制讯问权的方向发展。从规范侦查权的角度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的规则规定较为粗疏,讯问程序应当严格纳入法制的轨道,可以在讯问的时间和地点上进行约束,确立不得进行长时间讯问和夜间讯问的原则,讯问过程中间必须有必要的休息时间,讯问的地点要受到监控,实现羁押与讯问分离、保证看守所的中立性。在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当然,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应当建立在羁押与讯问分离的基础上,讯问人员只是负责讯问,录音录像则由负责羁押的看守所来实行,这样才能保证全程录音录像的真实性。

  
  其二,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这是从权力配置角度约束侦查权,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其侦查的职务犯罪行为,也包括侦查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等行为。但由于我国并非实行警检一体,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没有指挥权,也不参与具体案件的侦查,因此对侦查合法性的监督力度有限。为了保障法律监督到位,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把“检察引导侦查”这项在中国本土具有生命力的制度正式化,并加强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侦查合法性的监督。例如,对于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提讯犯罪嫌疑人,并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其讯问过程合法的证据,如果发现有刑讯逼供的可能,及时进行查处。为了平衡控辩双方在举证上的力量对比,参考各国的通常做法,对于有无刑讯逼供行为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检察机关承担,这样也能给予被讯问者较为充分的救济。

  
  其三,加强对刑讯逼供的实体性制裁和程序性制裁。我国刑法对刑讯逼供罪规定了刑事责任,但由于检察机关对该罪的起诉标准较高,导致因刑讯逼供被立案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比例并不高,而即使追究刑事责任,所判处的实体刑罚也较为轻缓。针对这种情况,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对追诉刑讯逼供罪的程序进行明确,降低刑讯逼供罪的起诉门槛,并对刑讯逼供案件的审判实行量刑听证程序,使被遭受刑讯逼供者及其代理律师可以就刑讯逼供罪的量刑发表意见,法院对最后的量刑也应当说明理由。程序性制裁是由法院对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进行的制裁,通常有终止诉讼、撤销原判、排除非法证据、诉讼行为无效等方式。我国可以采用排除非法证据或诉讼行为无效的做法。因为受到立法、理念和制度等条件的限制,非法证据的排除在我国法院的审判程序中并不能很好地实行,甚至对于刑讯逼供的辩护,都不能积极地面对。[39]对刑讯逼供行为的遏制,应当通过逐步加强程序性制裁来完成。

  
  其四,加强律师的辩护权。在侦查讯问程序中,能对抗强大的侦查权并给犯罪嫌疑人施以援手的,就是律师的帮助。律师进入侦查讯问过程将彻底改变讯问过程的封闭性,也将改变双方力量的不平等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才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很多刑讯逼供都发生在此时间之前,如果把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时间再提前,对于讯问程序将形成实质性的监督。但是,除了刑事诉讼法修改上的障碍外,我国刑事辩护率不高也是一个现实的问题,而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积极性需要得到更多的制度保障和鼓励。为防止发生刑讯逼供的发生,法律可以规定设置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除了律师在场权之外,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以及申请取保候审等权利如果能得到切实的保障,也能对提高犯罪嫌疑人的弱势地位起到积极的作用。

  
  其五、加强媒体和舆论的监督。舆论监督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也是反对刑讯逼供的民间主力。本文表3所列的案件以及众所周知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李久明案等重大刑讯逼供案,无不是在新闻舆论的报道下公诸于世的。“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在日益强化新闻自由的今天,我们有理由期待有良知的媒体能为遏制刑讯逼供制造较好的舆论氛围。我国宪法既然规定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只要媒体对刑讯逼供案件的报道是属实的,就应当允许媒体进行公开的报道,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联合发布禁止报道刑讯逼供的规定应当是违宪的,应予废除。当然,新闻自由也是双刃剑,当媒体先入为主地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并对办案机关施加民意的压力时,也可能导致侦查机关急于求成,违法办案。例如在刘涌案中,就是因为舆论的一片喊杀声,导致侦查机关为尽快破案而无视正当程序,进行刑讯逼供。因此,我们应当加强舆论和媒体对司法程序合法性的监督,而弱化民意对侦查程序造成的压力和消极影响,确保司法机关公正地办案。

  
  刑讯逼供犹如一个阴影,在文明的世界里鬼魅般游走。讯问人员用刑讯逼供制造冤案(有的可能还不是冤案),我们的舆论不停地呼吁,于是惊动最高司法机关或者党中央,最后昭雪,这种“告御状”的方式,治标不治本,让我们的讯问制度陈疴难去新疾又生。我们如何破除这个怪圈?在笔者看来,我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除了讯问人员的主观因素以及法律制度设计缺陷之外,更多的在于我们的司法制度实践一直在保护有利于获得口供的权力控制型的讯问情境,一直在以功利主义的态度纵容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以及相关人员,一直在侦查的效率和程序公正之间摇摆不定。即使在引进一些技术性的措施之后,我们依然无法改变因为权力配置不合理而形成的制度惯性,也没有真正触动那些围绕刑讯逼供的利益格局。所以,一些有益的但是不完全的改良方案注定会被淹没在刑讯逼供的巨大动力机制下。本文认为,在刑事诉讼法领域内,我们可以通过设置有利于被讯问人的程序,改变讯问情境,加强律师参与权利,影响公检法力量博弈,完善程序性制裁制度,改变我们对于程序违法的社会容忍度,让刑讯逼供无处藏身。我们需要努力的,就是通过体制内外的共同努力,以一些渐进性的制度改革,祛除那些孳生刑讯逼供的病菌。这也许是对那些已经遭受、正在遭受或者即将遭受刑讯逼供的被讯问人的救赎,但这更是对法律的救赎。

  
The torture under the Force Games

  
  Wu-Danhong

  
Key Laboratory of Evidence Science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Ministry of Education, Beijing, 100088

  
Abstrcat: In China, the torture has never been prohibited due to various reasons. However, the basic problem lies in the profit game behinde the investigative power and inaccurate allocation of power. Therefore, in order to coerce the torture, neither we can rely on the self-disciplinary reform by the investigative organs,nor can we do it in virtue of some technological change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In fact, we should strenthen the external supervision and check as well as changing the allocation of powers and the present relationship of different powers by rational system design. 

  
Key Words: Torture, Allocation of Powers , Force Games

【作者简介】
吴丹红,男,1978年生,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中国政法大学)研究人员,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证据学研究所兼职研究员,燕山大学文法学院兼职教授。Emaildanhon@163.com 本文为香港亚洲法律资源中心资助的“反酷刑与中国司法改革”课题的成果之一。作者感谢课题主持人陈瑞华教授给予的指点,感谢北大南燕法学沙龙的参与者们针对笔者讲演所提出的意见,并感谢给予本文调研支持的部分基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朋友。
【注释】《南方周末》2007年11月1日详细披露了聂案再审过程中的重重阻力,截至到笔者发文之前,该案仍未有定论。相关评论参见吴丹红:《聂树斌案的制度反思》,《法制日报》2007年11月11日第2版。
吴丹红:《角色、情境与社会容忍——法社会学视野下的刑讯逼供》,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2期。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历年工作报告,2003年数据来自《2003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
参见张清兰、杭翠兰:《查办刑讯逼供案件的体会》,载《人民检察》1994年第3期,页30。
有关报道参见廖卫华:《人大有望明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载《新京报》2005年7月13日。
参见王钢平:《刑讯逼供罪》,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陈云生:《反酷刑》,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刘斌主编:《20世纪末平反冤假错案案例纪实》,珠海出版社2001年版。
前者为笔者于2005年7月在QQ与MSN上进行的随机调查,参与者年龄在20-38岁,职业涵盖了片警、记者、编辑、律师、IT从业人员、学生、物流经营者等,基本上都受过高等教育,大致能表明该年龄段的知识青年群体对于刑讯逼供形势的直观感觉,可以作一个初步参照。后者来源于吴丹红法律工作室http://www.wudanhong.com>),因为网站的性质,访问者多为法律职业人员,本次数据截至2007-11-05。
陈光中主编:《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419。
刘斌主编:《20世纪末平反冤假错案案例纪实》,珠海出版社2001年版,前言。
《人民法院报》1999年1月14日。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该规定在2006年7月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所取代,但原规定仍适用于本文对2006年以前的数据分析。
根据公安部在2004年8月24日披露的信息,全国公安机关侦破命案专项行动已经取得阶段性成果。2004年1至7月,有1273个县市区实现命案全破,占全国县市区总数的44.51%。新华网2004-08-25报道。笔者发现,表2所列的曾有刑讯逼供案件发生的某些公安机关,赫然在“命案全破县级公安机关名单”中。2007年2月6日,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副局长却在新闻发布会上指出,我国公安机关提出的“命案必破”目标不会造成刑讯逼供。见《人民日报》2007年2月7 日第10版报道。
《中国警方专项整治刑讯逼供及民警涉黑等问题》,2002年1月31日中国新闻网。
《周永康称公安机关接访要实现人人受到局长接待》,2005年7月22日中国新闻网。
例如,在全国检察机关第六次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指出,5年来检察机关严格规范执法办案活动,办案质量和效率逐步提高。全国检察机关贪污贿赂案件的移送审查起诉率和有罪判决率分别由2001年的88.74%、98.3%,提高到今年的95.37%、99.1%;撤案率和不起诉率分别由5.61%、12.46%下降到2.47%、7.94%。参见:《检察机关五年反贪污贿赂挽回经济损失189亿元》,2005年9月9日新华网报道。
参见王人达等:《正义的诉求——美国辛普森案和中国杜培武案的比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58。
《云南:七天可查清的刑讯逼供案查了一年多》,《中国青年报》2005年7月8日。
因此,法庭上几乎无一例外地出现了如下一幕——检察官拿着一份由公安机关盖章的证明,振振有辞地念道:经调查核实,侦查人员某某某在讯问中无刑讯逼供情形,特此证明。
1956年,时任公安部长的罗瑞卿同志在全国政法会议的讲话中也曾明确提出:由公安局长兼任政法领导小组组长的做法不妥,应当改变。该问题曾经在党内外进行过多次讨论,并一度决定将地方各级政法委撤销。然而时过50年后的今天,这种体制却依然如故。
例如,《正气》1997年第5期以正面题材报道,文水县刑警队副队长在讯问中使用电警棍殴打犯罪嫌疑人致人死亡,县检察院认为已经构成刑讯逼供罪,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免于起诉。县纪委给予留党查看一年的处分。
《广东将专项治理刑讯逼供 重大案件纪委书记亲自查》,《南方日报》2005年7月1日报道。
2000年4月5日,台州市纪委以温岭“3·23”案件涉案知情人为由叫温岭宾馆会计陈安稷至椒江“谈话”,后被协助办案的纪委干部在一夜之间活活打死。这起中国首例纪委干部因刑讯逼供致谈话人死亡的案件,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与此同时,被害人家属也将台州市纪委告上法庭。据称,纪委在民事赔偿诉讼中成为被告也是国内首例。
佘祥林案件中,由于侦查机关在立案和侦查的过程中就引人了错误的方向,尽管检察机关和法院都对此提出质疑,但政法委仍然接收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单方面意见,对佘祥林作出了有罪认定,这无疑是一个深刻的教训。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页31。
贾云勇:《佘祥林将提出国家赔偿》,2005年4月3日《新京报》。
调查数据显示,北京地区律师每年办理刑事案件的数量人均不到一起,70%以上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有的律师执业至今未涉足刑事案件业务。
《现代快报》2005年5月11日报道。
抒天:《刑讯逼供:工程师变成疯女人》,载《中国律师》1998年11期,页25。
因为这些案件几乎都在佘祥林案件前后暴露,所以对于这些案件的报道基本上与对佘案的报道基调一脉相承。
国内数十家家媒体曾经连续报道,例如:中华网新闻2005年4月3日《湖北杀妻冤案当事人自述:狱中曾遭刑讯逼供》,《新京报》2005年4月4日《佘祥林案有无刑讯逼供急切需要调查澄清》,《重庆晚报》2005年4月10日《佘祥林案尚存四大悬疑 警方不承认刑讯逼供》。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政部和新闻出版署曾在给中国社会科学院的一则批复中明确指出:中国媒体是国家的特殊行业,不同于一般的企事业单位,不适用“谁投资谁所有”的企业资产认定的原则,一律算作国有资产。该批复还强调此规定适用于所有中国报纸。参见《新闻出版报》1999年10月21日第1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加强检察公安机关在查办刑讯逼供案件中密切配合的通知》第八条,高检会(1993)2号。
  佘祥林案发生之后,国内最大的一家电视媒体曾经派记者采访该案,并在《社会记录》栏目播出,观众反应热烈,于是再次派记者前往京山地区采访,包括对佘祥林本人亦有专访。但是在片子送审之际,因为记录内容的“敏感性”,主编考虑再三,不得不“枪毙”(新闻媒体内部常用语)该片,此次采访也无疾而终。
千龙网2005年6月7日报道。
周士君:《面对恶性事故 为何要赶制新闻通稿》,《检察日报》2004年6月16日。
拜尔:《法律的博弈分析》,严旭阳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前言第1页。
据报道,2006年通过刑事技术破案达到6.2万起,比2005年上升了6.6%。侯莎莎:《全国8类命案破案率达91.4%》,2007年2月7日《北京日报》。
吴丹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证研究》,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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